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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殿模与李勤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模,李勤森,甘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793号原告:李殿模,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被告:李勤森,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第三人:甘小燕,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原告李殿模与被告李勤森、第三人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模、被告李勤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李勤森对第三人甘小燕所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勤森与第三人甘小燕是夫妻关系。原告与其二人互相熟识,交往密切。至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甘小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其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甘小燕要求其偿还借款,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2017)桂08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小燕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勤森与第三人甘小燕于199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甘小燕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丈夫李勤森向原告借款,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勤森应对甘小燕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勤森辩称,原告与甘小燕之间的借款其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借款时只相信甘小燕,并不信任被告,也未想到过要被告还款,原告在甘小燕无力偿还借款情况下,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被告不公平。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其与甘小燕的共同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借款,只是目前无力偿还。第三人甘小燕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2017)桂08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6日和2013年3月17日,第三人甘小燕分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2015年2月11日,因第三人无法偿还原告上述借款,遂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殿模人民币350000元正(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期暂定两年,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第三人甘小燕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第三人甘小燕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甘小燕归还人民币35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2017)桂08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殿模借款350000元。(2017)桂08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甘小燕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桂0803执261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第三人甘小燕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勤森愿意对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桂08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由于第三人甘小燕不愿意签收民事调解书,调解未果。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2017)桂0803民初235号案仍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甘小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甘小燕从2012年开始种植马铃薯等农作物,并开办有广西翔嘉农业有限公司,还曾经营过茶叶店和粮油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甘小燕向原告所借款项在与李勤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甘小燕与被告李勤森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财产作出书面约定,那么第三人甘小燕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依据进行区分认定。被告李勤森辩称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在被告与第三人甘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经营过茶叶店、粮油店、公司,并种植马铃薯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在被告李勤森未能举证证实借款属于第三人甘小燕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三人甘小燕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属第三人甘小燕与被告李勤森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勤森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2017)桂08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即借款本金350000元属第三人甘小燕与被告李勤森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李勤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勤森对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桂08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勤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静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