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关夫与盛荣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关夫,盛荣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429号原告:林关夫,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涛,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荣桂,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林关夫诉被告盛荣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借款25000元从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雪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关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涛及被告盛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盛荣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尚余借款25000元,被告未为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盛荣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5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案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案涉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盛荣桂仅归还2万元,尚余借款25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荣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关夫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盛荣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