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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国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国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29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蔚(特别授权),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余国洪。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余国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洪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919.83元及应付利息1134.691元、滞纳金1387.34元(截止2017年2月1日)及自2017年2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以透支款本金16919.83元为基数产生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国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余国洪向原告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余国洪发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陆续透支消费后,截止至2017年2月1日被告余国洪用该丰收信用卡共透支欠款为本金16919.83元及应付利息1134.69元及滞纳金。另查明,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余国洪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845.99元(16919.83×5%≈84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2月1日透支款本金16919.83元及应付利息1134.69元、滞纳金845.99元;并支付2017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透支款本金16919.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由被告余国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