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仕进诉陈秀华、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进,陈秀华,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02民初2695号原告王仕进,男,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被告陈秀华,女,生于1966年7月2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太白路41号。法定代表人柳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海利,男,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仕进因陈秀华与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汉台民再初字第00003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进、被告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华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进诉称,原告王仕进因陈秀华与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汉台民再初字第00003号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该判决在王仕进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王仕进与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陈秀华存在雇佣关系,系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审核不当,判决结果失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现请求:撤销(2014)汉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秀华未作答辩。被告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4)汉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案件,系陈秀华与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王仕进无关,且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得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判决无证据和理由支持,且王仕进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6个月的时限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王仕进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履行法律义务。陈秀华诉王仕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仕进承担赔偿责任,王仕进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仕进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申000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仕进的再审请求。王仕进为了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试图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逃避法律责任,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陈秀华在汉中市中医院工程工地上从事涂料粉刷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2)法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秀华伤残等级评定为2级伤残等。2013年5月27日,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区劳仲案字(2013)19号《裁决书》,认定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秀华存在劳动关系,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于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以下协议:一、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除已向陈秀华支付的医疗费及借款外,一次性给付陈秀华补偿款135000元;二、陈秀华放弃要求与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等诉求。2014年3月6日,陈秀华申请再审,认为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对陈秀华与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判或确认,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汉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汉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调解书;二、陈秀华与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7日,本院受理陈秀华诉王仕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仕进赔偿陈秀华各项损失的40%计276058.1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253058.18元,因原告自愿放弃53058.18元,王仕进实际应支付200000元。王仕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仕进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月2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申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仕进的再审申请。王仕进又向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9月14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汉检民(行)监(2016)6107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王仕进的监督申请。王仕进遂于2016年10月20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诉于本院。另查明,在陈秀华诉王仕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仕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陈秀华将本院(2014)汉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进行了举证,王仕进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王仕进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对该判决也有详尽的论述,其民事上诉状中对(2014)汉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也进行了分析论述。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本院(2013)汉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调解书;2、本院(2014)汉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2014)汉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4、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48号民事裁定书;6、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检民(行)监(2016)61070000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7、陈秀华诉王仕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8、2014年11月27日王仕进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陈秀华诉王仕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仕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陈秀华将本院(2014)汉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进行了举证,王仕进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7日系王仕进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而王仕进于2016年10月20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诉于本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规定,被告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仕进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6个月的时限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仕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仕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院印)书 记员 薛兆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