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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郑福星、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郑福星,高燊,叶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异5号异议人:章淑清,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异议人:刘素萍,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异议人:刘素华,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请执行人:郑福星,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高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叶向琴,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郑福星与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对执行款5025587元的分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称,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与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贵院(2016)闽0303民初1920、1921、192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可于2016年12月22日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当时遇法院年底只处理旧案不收新案,而后又遇到元旦。同时也没有人告知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情况,客观上导致了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无法及时申请执行。2017年1月13日,了解到贵院已通知其他债权人在当天下午四点到法院对高燊、叶向琴的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确认。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立即口头要求参与分配,并在2017年1月16日早上向贵院申请执行,并书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高燊、叶向琴的财产尚未支付给其他债权人,即属于未执行完毕,且高燊、叶向琴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完全可以参与高燊、叶向琴的财产分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可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债权的时间截点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法律约束力。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借给高燊、叶向琴的款项系长期积攒用于生活、就医等必要的费用。综上,请求准予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参与对高燊、叶向琴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分配。本院查明,郑福星与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福星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高燊、叶向琴归还郑福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高燊、叶向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郑福星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高燊、叶向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27日,郑福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6月1日,本院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闽0303执1049号]。2016年6月2日,本院向高燊、叶向琴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高燊、叶向琴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对收到申报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进行报告,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诉讼费。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经查,高燊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屋及被执行人叶向琴所有的坐落莆田荔城区2217室、218室、317室、318室、801室、802室、803室、804室的房屋、坐落莆田市荔城区3255号、坐落莆田市涵江区5#59号、5#60号、坐落莆田市涵江区108号的房屋及上述房屋相应的土地已被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1753号】查封,正在司法处置中。另查,高燊、叶向琴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且有执行到位的执行款。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1049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高燊、叶向琴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提取金额以本金17374290元及利息为限。2016年9月2日,本院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上述执行裁定。2016年12月1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叶向琴最终分配执行款共计5025587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账户[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尚未申请执行),高燊、叶向琴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共12件(含本案件),标的共2403229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12日本院作出执行款分配方案。另查,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与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三案,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与高燊、叶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作出(2016)闽0303民初1920、1921、1922号民事判决。高燊、叶向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借款700000元、727000元、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17日,本院(2016)闽0303民初1920、1921、19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可于2016年12月22日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高燊、叶向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6日,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尔后,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明确,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案款到达法院账户即视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终结,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到账之日即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至日。叶向琴执行款5025587元于2016年12月28日到账,即2016年12月28日为叶向琴执行款5025587元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时,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对叶向琴执行款5025587元作出分配方案并征求各申请参与分配人意见。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系在执行款到账后即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后且本院征求各申请参与分配人意见后才向本院申请对叶向琴执行款5025587元的参与分配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请求参与对叶向琴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5025587元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淑清、刘素萍、刘素华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薛建明代理审判员  林振飞代理审判员  陈天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赛琼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零二条(?javascript:SLC(98761,202)?)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