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淑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254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广鲁,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3日,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3日,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张淑彬,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8日,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社)诉被告张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广鲁、杨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坡区信用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7年5月20日前的利息4785元,并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的新华分社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眉东农信联信农借(2014)001979—0083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养鱼,月利率9.9‰,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17日,如逾期还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淑彬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东坡区信用社下属的新华分社与被告张淑彬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眉东农信联信农借(2014)001979—0083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养鱼,月利率9.9‰,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17日,如逾期未还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中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欠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共47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东坡区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彬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4785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郝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