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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天兴与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兴,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377号原告:梁天兴,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富,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梁天兴与被告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兴、被告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天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富立即偿还梁天兴借款472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梁天兴与林富系亲戚关系。林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0日向梁天兴借现金47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其中本金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另外本金72000元未约定利息。林富收取梁天兴出借的本金后,同时向梁天兴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期限届满,林富却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梁天兴催讨未果,为维护梁天兴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林富辩称,林富确实曾于2014年向梁天兴借款400000元,另外的72000元是400000元所产生的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当时没有能力偿还,所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2000元的《借据》。该400000元是梁天兴转账给林富的哥哥林峰,当时林峰在福清,林富在漳州,所以就说由林富代林峰签了《借据》。林富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可以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林富对梁天兴提交的《借据》(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梁天兴提交借款金额为72000元的《借据》,林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实际系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林富的该项抗辩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富向梁天兴借款。2016年3月10日,林富向梁天兴出具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款人林富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梁天兴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RMB4000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每月应支付给出借人利息人民币陆仟元整(RMB6000.00元),借期壹年,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借款人林富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梁天兴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RMB72000.00元),借期壹年,于2017年3月9日归还本金……”。之后,林富未曾偿付本息。梁天兴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天兴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梁天兴已依约向林富提供借款,故梁天兴与林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林富至今尚欠本金472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梁天兴要求林富偿还借款本金472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以7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天兴借款本金47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晋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