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江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董江兵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103-55号。负责人:沈克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江兵,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飞,盐城市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江兵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逃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虽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不表示上诉人同意赔偿。董江兵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赔偿金。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三责险范围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于法有据。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非交付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也没有尽明确说明和提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请人陪伴,本人没有离开现场,并及时报警,积极配合交警对事故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导致交警部门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董江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车辆修理费777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8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江兵系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2016年1月6日,董江兵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36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6年11月11日,董江兵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南阳镇南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居委会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黄锦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黄锦官受伤及二车损坏。黄锦官经大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2月9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董江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锦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江兵向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报案,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为7770元,董江兵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770元及施救费400元。此后,董江兵就该损失向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申请理赔,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未能赔付,董江兵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认可董江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董江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董江兵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受损,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故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赔偿董江兵车辆修理费777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1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投保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投保单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董江兵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基于此在本案主张免责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江兵未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找人顶替,构成逃逸的事实已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故本院对董江兵存在逃逸行为予以确认。虽然逃逸行为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但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只能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免除责任。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据以主张免责的合同依据是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本案董江兵系因找人顶包被认定为逃逸,属于伪造证据,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上诉人基于该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规定,对于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负有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从本案上诉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看,对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对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此,上诉人对其负有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继续举证,但上诉人未能举证,故本案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的免责条款依法对董江兵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