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与侯光六、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侯光六,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0893516X8。负责人:华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光六,男,生于1934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一,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生于1985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合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光六、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合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被上诉人侯光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一、被上诉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保合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纠正错误强加给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金额为572556.2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到庭作证的证人已经证明死者侯发贵系农村户籍且以在农村种植蔬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而一审法院仍然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当;二、死者侯发贵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半年后因支气管炎/肠坏疽感染/中毒死亡,其死亡的事实与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本案事实,将死者侯发贵因疾病死亡歪曲为因伤病突发死亡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的法律规定;四、一审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支持交通事故参与度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侯光六辩称,侯发贵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有住房,其生活、居住均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另外,对侯发贵的死亡,经司法解剖后,认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0%以下,说明交通事故与侯发贵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平辩称,侯发贵虽然在城镇居住,但以农业为生,应当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原告侯光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平赔偿侯光六因侯发贵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590556.29元,中国人保合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王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光六系死者侯发贵(生于1963年3月23日)之父。2016年5月26日上午,王平驾驶小轿车,从合江县甘雨镇派出所方向往合江县福宝镇方向行驶,20时05分,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合福路甘雨镇三叉路道路处时,因王平操作不当,将车行方向左侧道路边的行人侯发贵撞倒。侯发贵当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3日出院。2016年10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发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12月8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侯发贵系因支气管炎、肠坏疽,最终因感染性、中毒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5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与侯发贵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建议为40%以下。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平向中国人保合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尚在有效期限内。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侯光六除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本人和侯发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合江县甘雨镇甘雨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由甘雨派出所签署意见的两份证明、户名为侯光六的合江县农村居民原拆原建备案审查表、侯光六与侯发贵等人的分家协议、侯光六缴纳水费、卫生费收据外,还申请了证人陈国春、张东梅到庭作证,以证明侯发贵生前与侯光六一起居住、生活在合江县甘雨镇场上,并以在甘雨场上经营蔬菜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能形成证据链,且王平对侯发贵生前居住生活在甘雨镇场上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侯发贵就医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3025.69元、交通费300元和侯发贵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侯发贵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以及侯发贵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是否应当按尸检报告鉴定的40%以下参与度来确定发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侯光六主张停尸费18000元(实为火化费和殡仪馆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中侯光六垫付11000元,王平垫付7000元),虽是实际产生,并直接用于丧事,但属丧葬费范围,且一审法院已按规定解决了侯发贵的丧葬费,故该笔费用属重复费用,一审不予认可,王平垫付的11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总额中扣减。2、侯光六主张护理时间90天,护理费每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除以365天计算为7802.1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侯光六主张侯发贵的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中国人保合江公司和王平均认为,侯发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死亡产生的各项总损失应按尸检报告鉴定的参与度40%以下的20%至30%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明,侯发贵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生前与侯光六一起在合江县甘雨镇场上居住、生活多年,并以在甘雨场上经营蔬菜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司法解释及本地区审判实务有关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侯光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侯光六之子侯发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为: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3025.69元、护理费7802.1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72556.29元。本案中,虽经司法鉴定,交通事故与侯发贵的死亡只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参与度建议为40%以下,但一审法院认为侯发贵的个人体质状况对其死亡和本案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侯发贵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后果而自负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中受害人承担责任和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必备条件是受害人过错。本案侯光六之子侯发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不存在受害人承担责任和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条件,中国人保合江公司和王平以参与度抗辩减轻赔偿责任,虽有事实依据,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保合江公司和王平的疑惑在于事故并未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而是对受害人死亡仅有40%以下的参与度,仅40%以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侯光六之子侯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力缺损,其损伤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出院后尚需进一步治疗期间突发伤病而抢救无效死亡,虽经司法鉴定,死亡原因具有死者自身疾病成分,但王平的事故侵害行为也是侯发贵死亡的原因之一,如果不存在交通事故的侵害,侯发贵的死亡后果就不会发生,尤其是侯发贵因交通事故致其脑部受伤,精神障碍后,不断加剧了其体质的变化,最后导致其身体器官和功能衰竭的病变而死亡,根据近因原则的判断,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最终结果并不是受害人的伤残,而是死亡,侵权人依法应当对侵权的最终后果负责。哪怕王平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仅有40%以下的参与度,但毕竟因其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无论从保护无过错者权益还是保护受害者权益,由王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都是行为与责任相当,并非加重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王平所持侯发贵的死亡赔偿金和各项损失总额应按尸检报告鉴定的40%以下参与度确定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平在行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侯发贵撞倒,并造成侯发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中国人保合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且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侯光六主张由告王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有效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合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侯光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自责或为抚慰死者及其家属支付的侯发贵住院伙食费、护理费7680元、生活费960元、侯发贵死亡时在医院死后抬工费、穿衣费、杂支费等1028元和死亡当天送至殡仪馆费用2315元以及伤残鉴定费3730元,除鉴定费3730元可向中国人保合江公司另行理赔,垫付殡仪馆费用中7000元可以在中国人保合江公司赔偿侯光六损失中扣除外,其余费用,均属自愿行为,不应在侯光六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应由王平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平赔偿侯光六因子侯发贵遭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共计572556.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侯,再向侯光六赔偿565556.29元;二、上述王平应赔偿侯光六572556.29元,由中国人保合江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侯光六赔偿565556.29元,向王平赔付7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侯光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6元,减半收取4853元,由王平承担(该款侯光六已经预交,王平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交通事故参与度以及除死亡赔偿金额以外的其他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是否区分参与度;二、死者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关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是否区分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侯发贵虽系因支气管炎、肠坏疽,最终因感染性、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但交通事故的损伤与侯发贵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40%以下,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最终导致的损害结果不仅仅是侯发贵的受伤,对侯发贵的死亡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系导致侯发贵的伤残,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经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发贵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虽然侯发贵因自身的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加重存在一定的影响,但侯发贵自身体质原因并不是划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一方对侯发贵因交通事故诱发自身疾病而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侯发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侯发贵虽系农村户籍,但上诉人对侯发贵长期与被上诉人侯光六居住在甘雨镇集镇不持异议,侯发贵长期居住在城镇,以贩卖蔬菜为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经济收入系在城镇从事农业产品经营并非在农村务农,其主要生活和工作的地方均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侯发贵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侯发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合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曹天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钟 洁书 记 员 罗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