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花石镇,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政府二院宿舍*栋*单元***室。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抢夺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何文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罪2016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沈某某(在逃)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二环线某饭店门口,沈某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某饭店前坪的望江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沈某某驾驶在某饭店前坪盗走的摩托车窜至湘潭市九华新都汇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一电动车座椅上的一个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金手镯一个(29.02克)、金项链一条(链条8.3克、佛像坠子2.36克。)经湘潭市雨湖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何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536元;黄金饰品在2016年11月4日的市场基准价格为365元/克。2、抢夺罪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经过预谋,由邓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王某某坐在后座负责抢包的手段,于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期间,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岳塘区内飞车抢夺作案起,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1260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男式红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某菜场附近,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一手提包后,逃至湘潭市某山庄后面,两人将包内现金1600元平分,包内的钥匙以及银行卡方包里则一起丢掉。(2)2015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借来的黄色女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某工会处(网球场),抢夺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朱某放在电动车前踏板上的一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2000元和华为Mate7手机一台,事后两人将现金2000元平分,华为Mate7手机由邓某某占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Mate7手机价值为1984元。(3)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男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小学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翦某的一手提包,事后两人将包内的700元现金平分。(4)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借来的黄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某酒店停车场附近,抢夺被害人倪某的一黑色手提包,事后将包内的现金1200元平分。苹果5S手机由邓某某占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汇中心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为1225元。(5)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借来的黄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路口到某酒店的路上,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手提包,并将包内的1400元现金平分,V0I0X1直板手机一台由邓某某占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0I0X1手机价值为700元。(6)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借来的黄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市某厂十字路口附近,抢夺被害人胡某妻子姜某手中的一手提包,并将包内现金1800元平分。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盗窃罪2016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沈某某(在逃)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二环线某饭店门口,沈某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某饭店前坪的望江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该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沈某某驾驶在某饭店前坪盗走的摩托车窜至湘潭市九华新都汇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一电动车座椅上的一个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金手镯一个(29.02克)、金项链一条(链条8.3克、佛像坠子2.36克。)经湘潭市雨湖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何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536元;黄金饰品在2016年11月4日的市场基准价格为365元/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4日,陈某某在新都汇南门地下停车场等其丈夫下班,将手提包放在其丈夫的摩托车上,包内放有准备去以旧换新的金器及现金。陈某某在休息室等候,后来发现手提包被盗。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销售发票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何某被盗摩托车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辨认出同案人沈某某。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6、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定(2016)2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何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536元;黄金饰品在2016年11月4日的市场基准价格为365元/克。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2、抢夺罪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经过预谋,由邓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王某某坐在后座负责抢包的手段,于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期间,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岳塘区内飞车抢夺作案6起,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1260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男式红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某菜场附近,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一手提包后,逃至湘潭市某山庄后面,两人将包内现金1600元平分,包内的钥匙以及银行卡方包里则一起丢掉。(2)2015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借来的黄色女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某工会处(网球场),抢夺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朱某放在电动车前踏板上的一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2000元和华为Mate7手机一台,事后两人将现金2000元平分,华为Mate7手机由邓某某占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Mate7手机价值为1984元。(3)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男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小学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翦某的一手提包,事后两人将包内的700元现金平分。(4)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借来的黄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某酒店停车场附近,抢夺被害人倪某的一黑色手提包,事后将包内的现金1200元平分。苹果5S手机由邓某某占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汇中心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为1225元。(5)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借来的黄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路口到某酒店的路上,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手提包,并将包内的1400元现金平分,V0I0X1直板手机一台由邓某某占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0I0X1手机价值为700元。(6)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借来的黄色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市某厂十字路口附近,抢夺被害人胡某妻子姜某手中的一手提包,并将包内现金1800元平分。另查明,本院(2016)湘0302刑初150号判决书已判令同案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16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2000元;退赔被害人翦某700元;退赔被害人倪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4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邓某某与王某某共同预谋,由邓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王某某坐在后座负责抢包的手段,于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期间,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岳塘区内飞车抢夺作案6起,具体事实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吻合。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黄某某独自走在某时,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趁其不备将黄某某的包抢走,黄某某拉扯中被摔倒在地,包内放有现金等物品。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王丽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23时许,朱某骑电动车走在某工会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其放在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朱某连同电动车摔倒,对方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放有现金、手机等物品。4、被害人翦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许,翦某走在某小学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其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放有现金等物品。5、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晚,倪某和刘某某在华银唱完歌后,一起走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某酒店时,倪某被旁边来的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其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放有现金及手机等物品。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李某某邹在某酒店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其手提包抢夺走,内有现金及手机等物品。7、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姜某和丈夫胡某一起走在湘潭市柴油机厂附近时,一辆摩托车上的人将胡某提在手上的姜某的女士提包抢夺走,包内放有现金等物品。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与王某某是牢友,2015年,胡某将其摩托车多次借给王某某。9、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胡湘辨认出邓某某、王某某。11、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6]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华为Mate7手机价值为1984元;苹果5S手机价值为1225元;V0I0X1手机价值为700元。12、本院(2016)湘03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5月12日,同案犯王某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令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16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2000元;退赔被害人翦某700元;退赔被害人倪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4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1800元。1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1、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5日,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4月,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罪、抢夺罪均系共同犯罪,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应退赔被害人陈某某15983.2元、何某3536元。并与同案人王某某共同退赔黄某某1600元、朱某2000元,剪辉700元,倪某1200元,李某某1400元,姜某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何文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