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鞠宽江、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宽江,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中心校,哈尔滨市光明小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宽江,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书,男,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北安农垦分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18号。负责人:肖光,幸福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黑龙江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中心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刘秋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中心校教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第三人:哈尔滨市光明小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光明村。负责人:许波,该校副校长。上诉人鞠宽江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幸福镇政府)、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中心校(以下简称幸福中心校)、哈尔滨市光明小学校(以下简称光明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鞠宽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书,被上诉人幸福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幸福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光明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宽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给付货款34,415元;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5,48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理由:2000年5月11日哈尔滨市光明小学校与鞠宽江签订,购买一批办学用品桌椅板凳。2000年6月4日,7月5日两次给光明小学校送货,由该校时任校长田玉清与教导主任郭成云分别验收并出具收条。2014年3月20日,田校长和郭主任共同出具《收货承认书》,以示对该债务的确认。这4份证据上都加盖公章。第一次诉讼,鞠宽江提三项诉求,香坊区人民法院全支持。但幸福中心校不服,提出上诉,理由:2000年发生此债时幸福中心校还没成立;香坊区政府有文件,原有债务由镇政府负责。中级法院支持幸福中心校的理由,要求双方撤诉。第二次起诉的被告是幸福镇政府,鞠宽江要求镇政府给付光明小学的欠款,理由与幸福中心校上诉的理由相同。2000年发生该笔欠债时,光明小学由幸福镇政府管理,其人,财权属于幸福镇政府,各中小学购物花费原本就是镇政府支出。当时中心校没成立,鞠宽江起诉幸福中心校欠考虑。哈香政办发2007第20号文件第二规定:原香坊农村中小学校的原有债务,由其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这份文件虽然没有规定政府给付,但也把解决农村中小学陈欠问题的责任落实给了政府。鞠宽江也只有请求镇政府解决。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前诉被告是幸福中心校,后诉被告是幸福镇政府,构不成重复起诉。幸福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程序上鞠宽江诉幸福镇政府主体不适格,鞠宽江与幸福镇政府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哈香政办发[2007]第20号文件第二条,只是规定农村中(小)学原有债务由其所在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但并非指镇政府具有给付义务。鞠宽江据此要求幸福镇政府给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鞠宽江的上诉请求。幸福中心校辩称:鞠宽江并未要求幸福中心校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发表确定的意见,但是对于案件的相关事实,幸福中心校予以陈述,便于法院查明事实。2000年5月,光明小学与鞠宽江订立合同时,幸福中心校尚未成立,对鞠宽江与光明小学等单位的货物交接,货款的支付等问题并不了解。当时尚未时行教育体制改革,当初的光明小学没有法人资格,是由幸福镇政府出资创办(政府办学),镇政府下设政教办公室为其主管部门,无论在财务和人事上都由幸福镇领导。经向知情老教师了解,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实际是由各乡镇政府出资购买教学降办公家具等。涉案的相关桌椅等教学设备光明小学当时收到过,便是款项的支付情况不清楚,因为款项是由幸福镇政府负责支付。而幸福中心校是2003年才成立的学校,成立当时也没有法人资格,隶属幸福镇政府领导和管理。直到2007年教育体制改革,幸福中心校方才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幸福政府彻底脱离。原光明小学教师人事行政事宜归入幸福中心校一并管理,2009年光明小学与公滨小学在香坊区政府的集团办学方案的指导下,进行联合办学。幸福中心校认为,幸福镇政府承担付款义务。2000年5月《协议书》签订的时候,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下来,当时光明小学没有法人资格,又没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幸福镇政府做为其主管部门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主体,这一债务没有发生过转移。虽然日后经过教育体制改革,光明小学人事管理并入幸福中心校,但幸福镇政府并没有并入幸福中心校。鞠宽江曾因该纠纷提起过诉讼,后撤回对幸福中心校、光明小学校的起诉,幸福中心校撤回上诉,依据法律规定,鞠宽江不得再提起实体诉讼,实体责任应由幸福镇政府承担。光明小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年的买卖合同光明小学校是交货地点,学校成立之初,物品的发放都是由上级进行的,我们只是对上级发放的物品进行签收。2009年公滨小学校按照香坊区政府集团化办学的要求,公滨校负责现在光明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光明小学校的人事和财务均归幸福镇中心校,其没有财务账号,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5年前的事不清楚。鞠宽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幸福镇政府支付拖欠货款34,415元;2.判令幸福镇政府赔偿其它损失15,480元;3.幸福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光明小学及哈尔滨市赵坊小学校、哈尔滨市兴旺粮食加工厂共同与鞠宽江所经营的红卫木器厂签订协议书,光明小学订购该厂价值34,415元的学生桌椅等办公用品。该厂于2006年6月4日及7月5日分两次将上述物品送至光明小学,该校教导主任郭成云于2008年4月28日为鞠宽江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2014年3月20日,光明小学的原校长田玉清及郭成云在承认书上签字并再次盖章。光明小学由幸福镇政府管理,未取得法人资格。2007年中心校取得法人资格,光明小学登记为中心校分支机构,系中心校的教学点校,人事权、财政权归属中心校。2007年6月12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哈香政办发[2007]20号文件,要求原香坊农村中(小)学校的原有债务、产权纠纷由其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红卫木器厂工商档案记载年检至2004年,2005年已废业。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光明小学和中心校给付货款34,41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480元。2015年12月,本院(2015)香幸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鞠宽江对中心校的诉讼请求。中心校不服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2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香幸商初字第139号的民事判决,并准许鞠宽江撤回起诉、中心校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哈香政办发[2007]20号文件,虽明确了原香坊农村中(小)学校的原有债务、产权纠纷,由其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但并非指镇政府具有给付义务,故鞠宽江请求镇政府给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鞠宽江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鞠宽江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鞠宽江在法院判决中心校给付鞠宽江货款一案的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意味着鞠宽江放弃了对中心校的诉讼请求,并使法院的判决无效。现鞠宽江再次请求中心校给付货款,有悖诉讼效益原则,故虽尊重鞠宽江撤诉自由,但对其撤诉后的再诉权利应有必要的限制,故鞠宽江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鞠宽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鞠宽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另查明:鞠宽江于2015年8月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幸商初字第139号判决,判决幸福中心校给付鞠宽江货款34,415元及利息15,480元。幸福中心校不服一审提起上诉,理由:哈香政办发[2007]第2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农村中(小)学原有债务由其所在幸福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给付货款的义务并非是幸福中心校。二审程序中,幸福中心校撤回上诉,鞠宽江撤回了起诉。此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鞠宽江与光明小学校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鞠宽江履行供货义务,光明小学校应依约给付货款。根据香坊人民政府办公室(哈香政办发[2007]20号文件)发文《香坊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理顺原香坊农村中(小)学校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原香坊农村中(小)学校的原有债务、产权纠纷由其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光明小学校隶属于香坊幸福镇人民政府。因其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幸福镇政府负有解决此债务纠纷的义务,但鞠宽江主张的损失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鞠宽江之前撤回起诉的案件与本案当事人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驳回鞠宽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二、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人民政府给付鞠宽江货款34,415元;三、驳回鞠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鞠宽江387.62元负担、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人民政府负担66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鞠宽江负担387.62元、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人民政府由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人民政府负担66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泉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美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