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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409沈秋英与苏州薛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薛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沈秋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薛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如元路1268号。法定代表人:袁志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秋英,女,195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薛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薛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秋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薛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薛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沈秋英受伤系其擅自使用第三方尚未交付给公司的专用货梯所导致,安全防护责任应当由第三方负责,且薛府公司也已经以张贴的方式进行了警示告知,一审法院将第三方的防护义务与薛府公司混为一谈,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沈秋英的陈述,其保洁工作是不可能涉及到货梯的,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只有工伤赔付是要求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结合相关判例,对于已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退休待遇的,在雇佣于合法主体用工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应适用工伤赔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最高院于2012年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中亦予以明确。沈秋英辩称,(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意见指的是务工农民,而沈秋英系常年生活在苏州本地,主体并不相符。沈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府公司支付沈秋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153147.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沈秋英因货梯坠落摔伤,当天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4日出院,后多次复诊。2016年7月1日,经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秋英此次外伤致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2、建议其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可视为合理。沈秋英预付鉴定费2520元。薛府公司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沈秋英腰部功能丧失程度的比例是基于沈秋英自述及鉴定人员的测算所得,出院记录记载的“复查X线示L2、L4骨折复位满意,高度恢复,骨水泥在位可靠”与鉴定意见书有矛盾,且鉴定系沈秋英单方委托,鉴定时尚未完全恢复,故该鉴定意见具有主观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针对薛府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发函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征询,该中心回函答复为:1、关于伤残等级:出院记录记载:“复查X线示L2、L4骨折复位满意,高度恢复,骨水泥在位可靠”,是依据影像学资料作出的L2、L4骨折术后椎体形态描述,与我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沈秋英此次外伤致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并无矛盾。本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基于伤者损伤基础,再结合鉴定之日查体所见及影像学资料等,进而最终作出的鉴定意见。腰部活动情况已于鉴定当日实际测量,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71号鉴定书第2页查体中有相应的数据记载。2、关于鉴定时机问题:椎体骨折如不取内固定,一般鉴定时机掌握在伤后3-6个月。本例被鉴定人沈秋英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2016年6月1日至本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间为伤后6月余,并无不妥。沈秋英对上述回函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回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沈秋英认可事发后收到薛府公司预付6000元;薛府公司认为预付沈秋英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责任承担方式。沈秋英主张,其于2015年9月30日经薛府公司雇佣为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2015年11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沈秋英在将垃圾运送进货梯,还未来得及从货梯中出来时,该货梯突然发生故障直接坠落,导致沈秋英受伤。现基于与薛府公司的雇佣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薛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薛府公司认为,沈秋英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为其公司提供劳务,负责卫生保洁,且仅限于普通办公区、卫生间及过道的保洁,不需要处理生产废料、废渣。货梯位于生产车间及仓库边上,主要供重的货物上下运送时使用。紧挨着货梯的是一个宽度为两米的步行通道,垃圾应当自步行通道运送出去,没有必要用货梯,也不可能与公司生产的食品共用货梯。沈秋英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应当接触和操作货梯,其自货梯坠落受伤与其提供劳务的范畴无关,而系其擅自使用货梯,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为此举证:1、照片打印件,证明在该货梯旁边已经设置了专门的警告标识,注明该货梯不允许专业人员以外的人使用、靠近,也不允许搭载人员,否则后果自行承担。2、2015年12月1日录制的视频一份,证明当时货梯还处于第三方安装调试过程中,没有正式交付使用。3、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缪建平的名片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得知沈秋英在货梯里面摔倒后曾报警要求货梯的制作人员缪建平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沈秋英认为,对于证据1的张贴时间无法确认,其并未看到过该警告标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反映系在修理电梯,且未能在视频中看到前述警告标识,而为纸质告示,说明前述警告标识为之后张贴,且从落款时间上也说明在2015年10月已经使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印证沈秋英在货梯受伤的事实。沈秋英负责的范围除普通保洁外,还包括一些杂务,如处理产品生产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等。沈秋英无法将这么大这么重的东西自楼上背下来,故一直通过货梯运送,且其只是负责将废料、废渣等推入货梯,再由专人操作送下一楼,并不操作电梯,对此薛府公司也是认可的。该货梯没有门,类似升降机,事发系因货梯故障自行坠落导致,而非沈秋英擅自操作。庭审中,针对该货梯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薛府公司陈述:警告标识于2015年10月张贴在二、三楼进入该货梯的通道外侧,其上载明由葛敏与顾浩负责操作,因为两人是负责采购和生产出货的,需要用到货梯,其他人不可以使用,之前在吃饭时也曾告知员工相应规定,但无书面依据提供。货梯是一到三层,平时在底层,需要有人员操作之后才会到二层、三层,沈秋英从二层将货物放上去肯定是操作过货梯的。货梯不允许载人的,且当时还没有完全投入使用,而是处于第三方调试中,提前张贴警告标识系警示作用。因为该货梯还没有完全安装好,所以门没有装。一审法院认为,沈秋英受雇于薛府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现沈秋英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薛府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薛府公司认为该货梯尚未完全投入使用,其公司已经通过张贴警示及口头方式告知除专业人员外的其他人员不得操作使用电梯,且沈秋英的劳动范围并不需要使用货梯,故系沈秋英擅自使用货梯造成其受伤,应由沈秋英承担主要责任等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薛府公司并未提供依据证明曾就相应货梯的使用管理规定告知沈秋英;其次,如该货梯未能达到使用条件,薛府公司更应采取封闭货梯、断电等方式禁止其他人员可以接触使用货梯,现该货梯位于厂区内,处于开放状态,沈秋英进入货梯的行为即使不当,也不属于重大过失。综上,薛府公司对于沈秋英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沈秋英在本案中的损失。沈秋英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为:医药费49994.72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16天为800元。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110天,再加上另行支出的1540元,合计14740元。误工费以2200元/月计算7个月为15400元。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6年的10%为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薛府公司认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如果确定鉴定等级及三期没有问题,则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计算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沈秋英因本次事故发生医药费499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5400元,且有沈秋英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沈秋英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薛府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书面回函答复。结合书面复函,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的时机及程序等符合相应规定,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薛府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沈秋英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可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结合薛府公司对于沈秋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沈秋英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4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沈秋英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药费499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40元、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2931.52元。综上所述,薛府公司应赔偿沈秋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2931.52元。沈秋英确认收到薛府公司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薛府公司认为已预付沈秋英7000元的辩解,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扣除预付6000元后,薛府公司尚应赔偿沈秋英146931.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薛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秋英146931.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薛府公司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薛府公司称电梯门口的警示于2015年10月初打印当天就张贴了,但没有相应的取证,对此沈秋英予以否认并称事发当时电梯口并无相应警示。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沈秋英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受薛府公司雇佣从事公司保洁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沈秋英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薛府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府公司上诉称涉案货梯在事发时处于第三方货梯公司未安装完毕的状态,沈秋英应当向货梯公司主张权利,就此本院认为,沈秋英于工作期间在货梯中受伤,该货梯处于薛府公司的厂区范围,沈秋英在本案中基于雇佣关系起诉要求薛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薛府公司上诉称沈秋英的保洁工作不可能涉及到货梯,其已经作出警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薛府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负有对相应工作条件、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称就电梯非专门人员不得使用已经作出警示,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中薛府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并不能证明该警示于2015年10月初张贴并将电梯使用管理规定告知沈秋英,故薛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薛府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沈秋英的损失应当适用工伤赔付,依据是最高院于2012年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就此本院认为,沈秋英并非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薛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薛府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苏州薛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刚代理审判员  王炜代理审判员  赵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