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锦贺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锦贺,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罗祥泉,浙江祥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锦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作出(2016)鲁17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锦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作出(2016)鲁17刑终2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郓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郓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6)鲁1725刑初3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锦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锦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王锦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锦贺预付5万元的购瓶款向被害人李某2购买酒瓶,被害人李某2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人王锦贺发送37149支酒瓶价款计107732元。被告人王锦贺于2012年8月30日到郓城再次向被害人李某2定制酒瓶,经双方协商,王锦贺以“台州市路桥东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贺”名义与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注有代理人王某1字样)签订了酒瓶买卖合同。王锦贺在支付3月份的酒瓶欠款5万元后,被害人李某2于同年9月份向被告人王锦贺发送87925支酒瓶,计价款计270257元。被告人王锦贺收货后将该两批酒瓶灌装成成品酒,分别销售到内蒙古、四川、湖南、贵州等地。在被害人李某2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锦贺扣除因质量问题未使用的酒瓶外,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害人李某2出具了欠酒瓶款217000元的欠据,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偿还3万元、2014年1月偿还3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还清。另,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锦贺五张银行卡共有约210余万元的收支。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锦贺的户籍证明,证明王锦贺出生于1958年6月2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等,证明被害人李某2于2015年3月15日以王锦贺诈骗为由向郓城县公安局报案,郓城县公安局初查后于2015年8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将王锦贺上网追逃。2015年9月10日,杭州市下城区石桥派出所民警在华悦酒店705房间将王锦贺抓获,临时羁押在下城区看守所。3、宾馆住宿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锦贺于2012年8月29日曾入住郓城县圣达大酒店,入住7天。4、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1,与台州市路桥东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贺,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酒瓶买卖合同的事实。5、出库单、2012年王锦贺发货记录,证明李某2于2012年3月28号向王锦贺发送酒瓶37149支,于2012年9月份分三次向王锦贺发送酒瓶87925支,以及两次收取王锦贺10万元货款的事实。6、王锦贺向李某2出具的欠条,证实王锦贺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害人李某2出具了欠酒瓶款21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明王锦贺工商银行62×××47、62×××54账户和农村合作银行10×××46、10×××58、10×××41账户自2013年12月至案发共有约210余万元的收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和李某2合伙经营酒瓶生意,其在家负责打样、发货,李某2在外联系业务、催账。2012年3月10日王锦贺向李某2预支货款5万元后,李某2于同年3月28日向王锦贺发货价值107731元。王锦贺于2012年8月29日到郓城,双方签订了买卖酒瓶的合同,李某2又陆续向王锦贺发货价值270257元,后王锦贺拒不支付货款,拒接电话,自2014年4月份就联系不上王锦贺。至今仍欠20余万元的酒瓶款未支付。2、证人芦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王锦贺聘其在山西杏花酒业公司为他做酒。即王锦贺从外地买来包装物,发到厂里后其验收入库,后灌装成成品酒,王锦贺将酒款付清后,其再将酒发给王锦贺。2012年李某2向王锦贺多次供“杏花特供酒瓶”,其负责验收,除有一小部分不能用的酒瓶外,其余都灌装成成品酒按王锦贺提供的地址进行了发货。2013年10月份,王锦贺与李某2在山西杏花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王锦贺是其三弟,他平时不在家住,也不说在什么地方,其告诉他郓城公安局的来找他,他说知道是酒瓶的事情,说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钱,其想劝说把钱还上,接着他就把电话挂了。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王锦贺于2015年6月份租用其房子存放白酒,同年9月份,王锦贺的妻子王某3称王锦贺在四川出了车祸,人不能来。当日王某3用箱式货车拉走五六车白酒。5、证人管某证言,证明王锦贺曾借其30万元,其向他催要时,他说让其与他合伙做生意30万算做入股的股金,其就于2011年5月6日在协议上签了名。后王锦贺又向其借款30万元,其认为王锦贺不是做生意的料,就于2011年6月7日让王锦贺向其出具了借其60万元的借条,入股的协议也就作废了,2012年5月其又借给王锦贺20万元,因王锦贺未能偿还以上借款,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王锦贺夫妇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履行判决,不接其电话。因王锦贺不偿还借款,其拉王锦贺24万余元的酒进行销售,听说王锦贺的酒卖到内蒙古、四川等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王锦贺向其定购酒瓶并预付5万元定金,其于当月供给王锦贺价值107731元的酒瓶,发到王锦贺灌装酒的山西杏花酒业。2012年8月29日王锦贺来到郓城,同月30日,被告人王锦贺以台州市路桥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当时在上面签上了业务员王某1的名字。后王锦贺又付给其5万元,其于9月份发送酒瓶近9万支。经与王锦贺结算,减去不合格的瓶子,王锦贺欠其217000元货款并出具了欠据,同时约定2013年12月还3万元,2014年1月还3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其经常打电话向王锦贺催款,开始他接电话说没钱,后来拒接其电话,直至2014年4月再也联系不到王锦贺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锦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两次购买李某2的酒瓶,发送到山西杏花酒业由芦某验收,能用的酒瓶已全部灌装成成品酒,销售到内蒙古、四川、湖南、贵州等地。2013年10月份,其在山西杏花酒业与李某2相遇,李催要货款,其没有钱,就提出算账,经结算,减去质量有问题的酒瓶,下欠李某2217000元,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出具欠条只是敷衍他。其销售的酒款基本上回收过来了,支付了信用卡透支款、工人工资和平时零花。李某2经常向其催要货款,其以没收回酒款、或不接电话或将手机设定为空号推脱还款,只想着和李某2相距较远,李某2找不到其,时间长了李某2可能就不要货款了。庭审中,被告人王锦贺供认,1、其当时在与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自己书写的“台州市路桥东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贺”字样,是按自己名片上书写的,该公司事实上不存在,故未有该公司的公章,其书写该公司是为了以后便于扩大生意,其后未使用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2、其虽与李某2协商签订合同,但李某2不是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其因公司经营不好,未能如期支付李某2货款,并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意图。针对被告人王锦贺庭审中供述,公诉人提供郓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王某4、戴某出具的说明,证实侦查人员王某4、戴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台州市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未查询到“台州市路桥东兴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档案管理人员称单位有规定对未查询到该公司注册情况的,不予出具无注册登记证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供述2-3项提出异议称,被告人此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以认可。被告人王锦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然买方上写着台州市路桥东兴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合同中没有加盖该公司任何的印章,王锦贺未向对方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只有王锦贺本人的签字,因此该合同只能证明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与王锦贺个人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虚构单位和冒用他人的事实。经查,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等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锦贺假冒台州市万茂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蔡某签订购买酒盒的合同,王锦贺收到440769.50元的酒盒包装物诈骗蔡某酒盒款共计260769.5元,并提供了王锦贺以台州市万茂副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王锦贺发货的发货清单、蔡某陈述、段某证言、芦某证言、法定代表人为王锦贺的台州市锦贺酒业公司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的台州市万茂副食品有限公司登记资料等予以证明。被告人王锦贺及其辩护人罗祥泉的辩护意见为,1、王锦贺使用台州市万茂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制式合同与蔡某签订合同,合同中没有万茂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属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王锦贺向蔡某定购了多种酒盒,酒盒中应该印制“中华名酒”的字样,而蔡某却在部分品种的酒盒中误印为“中国名酒”,“杏花特供”中的“杏花”二字模糊不清,导致酒盒不能使用,王锦贺只好另行定购他人的酒盒。3、除王锦贺支付给蔡某18.5万元的酒盒款外,蔡某还通过山西当地的王姓人氏扣押其300件价值9万元的酒,杏花酒业的郝术方替其支付给蔡某1万元现金,对扣押酒的价款和郝术方的支付,指控数额中未予扣减。4、因蔡某所供的酒盒出现质量问题,两方未结算货款,该项指控应属经济纠纷,被告人王锦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公诉机关依据蔡某发送酒盒数量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货值总额,减去王锦贺支付的18万元货款,认定被告人王锦贺诈骗蔡某酒盒款共计260769.5元,但对被告人王锦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其又抵给蔡某300余箱价值9万余元的‘杏花特供’酒和现金1万元”等辩解未予核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该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锦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拒不支付货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锦贺及其辩护人罗祥泉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锦贺提出李某2不是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锦贺对李某2为其发货事实,与证人王某1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经双方协商后其为李某2出具了欠条事实,王锦贺与李某2供证一致,综上,能够认定李某2即是本案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王锦贺归案后对该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李某2,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锦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锦贺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锦贺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与李某2签订买卖合同,为上诉人发送酒瓶的是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原判不应认定李某2为被害人;2、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未加盖台州市路桥东兴酒业有限公司印章,应视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不存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问题;3、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支付定金或订金,合同尚未生效;4、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本应在二年内分批分次发送的酒瓶在半个月内全部发送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库存积压,资金周转困难;5、上诉人不存在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向“瑞升公司”李某2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应为经济纠纷,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王锦贺辩护人提出与王锦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锦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与李某2签订买卖合同,为上诉人发送酒瓶的是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原判不应认定李某2为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王锦贺以台州市路桥东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以王某1为委托代理人的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9月份李某2先后向王锦贺发送价值27万余元的酒瓶,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王锦贺出具欠李某2货款21.7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书证工业品买卖合同、王锦贺向李某2出具的欠条、证人王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2陈述、上诉人王锦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锦贺供认是与李某2做业务而签订的上述合同,并为李某2出具欠条,且李某2、王某1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判认定李某2为本案被害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锦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锦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未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台州市路桥东兴酒业有限公司印章,应视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不存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问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以王锦贺为法定代表人的台州市路桥东兴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王锦贺虚构该单位,并以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行为不符合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情形。故其提出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单位的上诉理由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锦贺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支付定金或订金,合同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预付50%定金,合同自收到订金之日起生效。上诉人王锦贺庭审中供认收到李某2货物后,其员工芦某会打电话告诉其。在明知未向李某2支付定金、李某2发送货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王锦贺接收货物后既未向李某2提出异议,也未将所收酒瓶退还,而是将所收酒瓶灌装成成品酒予以销售,其行为可视为对李某2发送货物行为的认可。故上诉人王锦贺提出合同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锦贺及其辩护人提出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发送酒瓶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库存积压,资金周转困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2陈述及证人王某1证言均能够证实签订完工业品买卖合同、王锦贺支付上次交易剩余货款5万元后,于2012年9月份按照王锦贺要求先后向其发送价值27万余元的酒瓶。王锦贺供认接到货物后会其员工芦某会告知其,并供述除却印错字体及破损酒瓶,用李某2提供的酒瓶做好成品酒后已销往内蒙古、贵州、四川、湖南市场,货款大部分均已收回。芦某亦证实除印错字体不能用的酒瓶,用李某2发来的酒瓶做成的成品酒已全部发给王锦贺。故上诉人王锦贺提出因山东郓城瑞升玻璃有限公司擅自发送酒瓶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库存积压,资金周转困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锦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存在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向“瑞升公司”李某2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应为经济纠纷,不应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锦贺多次供述为敷衍李某2向他出具欠条,并在他催要时以对方未支付货款为由进行推诿,或者采取不接电话、将手机设定为空号的方式来逃避支付货款,王锦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对方当事人货款,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提出其没有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锦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鉴于上诉人王锦贺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力争审 判 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孟久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