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永绍、向明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绍,向明金,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绍,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明金,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审被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387号南七楼。法定代表人:陈瑞兴。上诉人赵永绍与被上诉人向明金、原审被告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永绍以经营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向上诉人赵永绍送达了限期预交上诉费的通知。上诉人赵永绍收到限期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永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