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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海兵、杨洪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兵,杨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459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兵,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杨洪亮,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兵与被执行人杨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购车款1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长期不在住所居住,本院依法予以电话传唤,得知被执行人由于涉嫌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杨洪亮作出判决,判决杨洪亮有期徒刑八年(附(2016)津0225刑初769号判决书),经申请人同意,未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冀B×××××号三威牌汽车一辆、冀B×××××号三威牌汽车一辆、冀B×××××号三威牌汽车一辆、津A×××××号乘龙牌汽车一辆、冀B×××××号三威牌汽车一辆、津M×××××号松花江排汽车一辆、京P×××××号大众汽车一辆、津B×××××号八匹马汽车一辆、京N×××××号马自达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马自达牌汽车,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余额792.74元、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无工商股权信息。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久旺审 判 员  王 栋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