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贺小闯、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小闯,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孙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闯,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原商校院内高楼。法定代表人:杨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新民,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上诉人贺小闯因与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原审被告孙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小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远、李森田,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原审被告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小闯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诉人贺小闯货款30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新民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仅判决孙新民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孙新民所承建的工程发包方为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基公司),而具体的项目施工人(实际项目经理)是孙新民,丁会军是孙新民雇佣的雇员,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明了本案所涉工程是孙新民借用万基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虽然承包合同上显示的项目经理为安志刚,但安志刚根本没有参与承包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孙新民既是万基公司工程项目的经理,又是其所建工程项目的包工、包料的大包人,工程建设均是孙新民以万基公司的名义完成。上诉人的钢材确实用到了以上工程项目上,万基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上诉人贺小闯对万基公司的项目管理模式完全不知情,再之,万基公司的这种对外出借资质行为,也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就必须要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重复过很多次,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下欠工程款,但是万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支付给孙新民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故万基公司没有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孙新民并不是万基公司的代理人,涉案工程唯一有权代理的是项目经理安志刚,其全程参与了工程管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孙新民是实际施工人,是孙新民购买了上诉人贺小闯的钢材,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万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贺小闯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钢材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5月份,孙新民向贺小闯购买钢材。贺小闯分两次提供了价值300000.26元的钢材。2016年4月26日,孙新民向贺小闯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内容为:“欠条今孙新民观澜嘉苑小区7号楼下欠贺小闯钢材款叁拾万元整(¥300000)中州万基建筑公司欠款人:孙新民2016年4月26日”、“承诺书我是中州万基建筑公司的景鸿观澜嘉苑7#楼项目部的经理,在我公司承建的观澜嘉苑7#楼过程中,经我手欠贺小闯钢材款叁拾万元整,贺小闯多次催要该欠款,我现向贺小闯作出承诺,经我手欠的以上货款,我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特此承诺承诺人:孙新民2016年4月26日”。庭审中,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案工程景鸿观澜嘉苑小区7号楼确认的项目经理为安志刚,只授权安志刚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孙新民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孙新民出具的上述欠条、承诺书,公司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欠条、承诺书无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且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孙新民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新民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小闯货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小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新民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贺小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孙新民向上诉人贺小闯所出具的欠条、承诺书,能够证明孙新民向贺小闯购买钢材并下欠货款30万元的事实,该欠条及承诺书上并无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孙新民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孙新民的行为得到了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孙新民与贺小闯,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贺小闯和孙新民承担,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孙新民工程款,故,上诉人贺小闯关于被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贺小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