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民初22号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沙窝乡神塘街。法定代表人:龚余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春,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婷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大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能,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与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小贷公司)及第三人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北大凯旋门”的166套房产的执行(详见房产清单),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中的363套房屋已于2013年8月17日由第三人梅林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作价抵付了建设工程款。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梅林美公司下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5亿元,该案已由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该案中原告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其受偿效力次于原告。2013年9月27日,盖有原告公章的《承诺函》系第三人梅林美公司应被告永诚小贷公司要求,私刻原告公章承诺放弃建筑项目优先受偿权。原告并不知晓,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该承诺无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综上,在原告承包承建的“北大凯旋门”工程中,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永诚小贷公司辩称,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应当维持,该院根据生效的(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对答辩人拥有抵押权的房屋采取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已经生效的(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为:永诚小贷公司对梅林美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北大凯旋门项目1号楼135套、2号楼48套、3号楼60套、4号楼60套、5号楼60套计363套商品房以及2号楼1、2层计1493.34平方米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祥见抵押房屋清单)。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并生效。答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根据判决内容对答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进行执行查封并委托评估,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的法律规定,其合法性不容置疑。二、良信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8月17日与梅林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并据此取得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项下363套房屋中166套房屋的所有权,这份所谓的协议完全是良信公司与梅林美公司恶意串通后共同伪造的证据,法庭对这一伪证不应采信。因为良信公司与梅林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而签订《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时,不可能产生欠付81368055元的工程款。三、良信公司对北大凯旋门项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并且在本案诉讼前于2015年4月、7月两度明确放弃了对答辩人合法取得抵押权的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良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应当全部依法驳回。第三人梅林美公司述称,对被告所述事实不清楚。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良信公司主张对本院查封的第三人梅林美公司抵押给被告永诚小贷公司的363户商品房中的166户房屋停止执行的诉求,实际是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永诚小贷公司对梅林美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北大凯旋门项目1号楼135套、2号楼48套、3号楼60套、4号楼60套、5号楼60套计363套商品房以及2号楼1、2层计1493.34㎡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房屋清单)”内容有异议,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良信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曹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