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化龙与陈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龙,陈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598号原告:杨化龙,居民。被告:陈永,居民。原告杨化龙与被告陈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永支付投资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杨化龙和陈永在临沂投资饭店,后来因合伙发生争议,杨化龙退伙,经杨化龙多次催要投资款,陈永于2014年为杨化龙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年内支付杨化龙投资款35000元。经杨化龙多次催要,陈永给付20000元,尚欠15000元。陈永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化龙与陈永合伙经营饭店,后杨化龙退伙。陈永于2014年5月24日为杨化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化龙投资饭店经营款35000元,并约定一年内付清,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2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3000元,到期余款20000元一次性付清。后经杨化龙催要,陈永支付投资款20000元,尚欠15000元。本院认为,陈永尚欠杨化龙投资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并应自杨化龙主张权利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杨化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化龙合伙投资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陈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