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147号原告:邓某某,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黄某云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同居生活,1998年6月8日生育女孩取名黄某琴,2000年6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云,2002年2月2日在衡阳县金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吵架。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然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予改善,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衡阳县金兰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衡阳县公安局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等情况;4、李某芬的证明及李某芬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的事实;5、曹某访的证明及曹某访与李某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同居生活,1998年6月8日生育女孩取名黄某琴,2000年6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云,2002年2月2日在衡阳县金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7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予改善,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珍惜夫妻感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改善夫妻关系持放任态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小孩黄某云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小孩黄某云(男,2000年6月1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申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