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吕纯正、丁其贤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纯正,丁其贤,丁家霖,福建省铭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纯正,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其贤,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家霖,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铭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罗丰村百垅。法定代表人:周小丽,执行董事。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纯正因与被上诉人丁其贤、丁家霖、福建省铭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铭晟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纯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被上诉人丁其贤、丁家霖、福建省铭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纯正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42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丁其贤、丁家霖、铭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吕纯正是铭晟公司隐名股东缺乏证据,事实上,丁其贤在办理铭晟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时,没有告知吕纯正,擅自将公司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公司成立之后,丁其贤自行经营、自行承担盈亏,该公司跟吕纯正没有关系。吕纯正要求丁其贤、丁家霖、铭晟公司退还出资款项符合规定。(2)一审法院在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否认了正鑫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邱高山的转账凭条、丁家霖签收的银行汇票等系投资款,虽然正鑫公司与铭晟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然在一审中吕纯正已经提供了其他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中吕纯正所汇款项均系投资款,其他经济往来费用有其他的汇款,然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仅认定吕纯正支付给丁其贤的100万元是投资款,其他款项未认定为投资款,这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存在程序错误。丁其贤提供的陈某的证言作为证据,然陈某未出庭作证,而判决书中却将陈某的证言列为证据,并以此作出判决,明显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丁其贤、丁家霖、铭晟公司辩称,1.吕纯正以铭晟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铭晟公司与大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铭晟机械项目投资协议书》上签字。可以证明吕纯正对铭晟公司的成立是知道的,吕纯正在明知其并非铭晟公司显名股东的情况下,还主张其再向公司投资数百万元资产,并派管理人员参与公司厂房建设,而且租赁了公司厂房A区并生产近四年的时间,表明吕纯正认可自己系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2.吕纯正在一审庭审时承认了正鑫公司与铭晟公司存在A区厂房租赁关系,正鑫公司支付铭晟公司的200万元是租赁铭晟公司A区厂房的租金。正鑫公司与大田县和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且还存在购买生铁等生意往来,丁家霖签收的银行汇票,仅能够证明丁家霖经手上述款项,而不能证明是投资款。3.本案中丁其贤向法庭提交了陈某的证言作为证据,可是在庭审之前法庭也依法向陈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庭审时法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质证,在此情况下,并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并不存在程序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纯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其贤立即返还吕纯正投资款项8146493元(其中现金3800450元整、机械设备材料等折价43460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约980000元,合计9126493元;2.丁家霖、铭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其贤、丁家霖、铭晟公司共同承担。审理期间,吕纯正撤回请求丁其贤返还机械设备材料等折价434604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丁其贤立即返还吕纯正投资款项380045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32063元,合计43325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吕纯正、丁其贤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开办铭晟公司,按实际出资比例分红。2011年12月27日,吕纯正通过赵春英的账户向丁其贤转账支付1000000元,该款作为吕纯正投资铭晟公司的货币出资。2012年7月10日,大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铭晟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现为20000000元(丁其贤4000000元、周小丽16000000元)。铭晟公司注册成立后至2015年,正鑫公司向铭晟公司租赁厂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吕纯正提供的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6日银行电汇凭证,付款人均为正鑫公司,收款人均为铭晟公司,付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250450元。正鑫公司出具证明,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受吕纯正委托向丁其贤支付投资款,因吕纯正系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纯正以自证的形式提供的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正鑫公司与铭晟公司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凭证仅可证实上述款项系正鑫公司支付给铭晟公司的款项,并非吕纯正支付给丁其贤的款项,吕纯正主张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给丁其贤,作为出资成立铭晟公司的投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二、吕纯正提供的转账凭条一份(2013年12月30日,付款方户名邱高山,收款方户名丁其贤,转账金额50000元),吕纯正提供邱高山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款项系其支付给丁其贤,作为其出资成立铭晟公司的投资款项。因邱高山系吕纯正的驾驶员,邱高山所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低,吕纯正主张该款项系其向铭晟公司的投资款仍需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三、铭晟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实丁家霖曾系铭晟公司股东,和晟公司、和发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亦可证实丁家霖系和晟公司、和发公司股东,丁家霖系和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纯正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2013年12月30日,丁家霖签收的二份承兑汇票,付款金额均为100000元)、银行承况汇票一份(2014年1月27日,丁家霖签收,付款金额300000元),上述证据仅可证实丁家霖经手收取了上述款项,且吕纯正亦认可正鑫公司向和发公司、铭晟公司租赁厂房,吕纯正主张该款项系其向铭晟公司的投资款亦需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四、证人廖某、胡某、严某、吴某、林某、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正鑫公司向和发公司、铭晟公司租赁厂房,正鑫公司聘用陈某、潘思机、柯默等人为管理人员,聘用廖某、胡某、严某、吴某、林某、陈某为正鑫公司设于铭晟公司的铸造车间员工,正鑫公司、铭晟公司各自承担电费支出。吕纯正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标注“大田”、“大田、电费”、“电费”,可以与正鑫公司、铭晟公司各自承担电费支出的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丁其贤提供的铭晟公司现金付出凭证、(罗丰工地)工程决算表及磅码单、发货清单上有潘思机的签名,可以与正鑫公司聘用潘思机等人为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吕纯正关于铭晟公司成立后,仅由丁其贤管理,吕纯正本人未参与铭晟公司管理,不存在正鑫公司向铭晟公司租赁厂房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五、丁其贤提供的《(正鑫公司与和发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自2011年1月1日起,正鑫公司向和发公司租赁厂房(厂房1300平方米和4间住房),年租金360000元,吕纯正亦认可正鑫公司向铭晟公司租赁铭晟公司厂房,年租金为500000-600000元,故吕纯正关于当地厂房每平方米租金仅二、三元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正鑫公司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6日先后向铭晟公司分别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250450元,丁家霖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经手收取(2013年12月30日二份承兑汇票、2014年1月27日一份承兑汇票)的500000元,吕纯正通过邱高山的账户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丁其贤转账50000元,吕纯正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向铭晟公司的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吕纯正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赵春英的账户向丁其贤转账支付1000000元,作为吕纯正向铭晟公司的投资款,丁其贤亦认可吕纯正作为丁其贤名下的隐名股东向铭晟公司出资1000000元,不违反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吕纯正、丁其贤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共同出资成立铭晟公司,丁家霖并非出资协议当事人,吕纯正向丁家霖主张返还出资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纯正自2012年铭晟公司注册成立起至2015年,长期向铭晟公司租赁厂房,并未向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变更其为注册股东,应视为认可其作为丁其贤名下的隐名股东的事实。吕纯正未提供双方约定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的相关证据,吕纯正以丁其贤办理铭晟公司注册手续时,未依约将吕纯正登记为股东,未参与公司的运营和分红收益为由,主张由丁其贤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纯正主张的其余款项(2800450元)系其向铭晟公司的投资款,证据不足,其主张返还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由丁家霖、铭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纯正变更后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吕纯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60元,由吕纯正承担。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纯正、丁其贤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开办铭晟公司,按实际出资比例分红。2011年12月27日,吕纯正通过转账支付1000000元给丁其贤,作为吕纯正投资铭晟公司的货币出资。铭晟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经登记注册成立,2012年7月24月铭晟公司与大田县人民政府签订《铭晟机械项目投资协议书》,吕纯正作为铭晟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上述事实证明吕纯正对铭晟公司的成立是明知的,且吕纯正明知自己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是公司注册股东,且自2012年铭晟公司注册成立起至2015年,长期向铭晟公司租赁厂房,从未要求变更其为注册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铭晟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其与丁其贤的口头约定并同意其为公司股东,故吕纯正以丁其贤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要求丁其贤丁家霖、铭晟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纯正认为其还以承兑汇票、银行汇款等向铭晟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800450元的问题,丁其贤认为该款是正鑫公司支付的租金、生铁款、叉车款及代开发票的税金等,不是投资款。因吕纯正对正鑫公司与铭晟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正鑫公司与和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不持异议,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2800450元是投资款的事实依据,故对吕纯正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正鑫公司员工陈某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在2016年10月26日庭审时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吕纯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0元,由吕纯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朝 生审判员 吴 振 泉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玉麒(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