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义、卢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卢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义,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洪,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1999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义、卢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义、卢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义、卢洪在本市五华区科技路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车棚内,由被告人周义对被害人张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进行撬盗,被告人卢洪查看其他车辆物色盗窃目标。在将车辆撬盗成功后两人准备携赃逃离自行车车棚时被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报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义、卢洪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义、卢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下刑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周义、卢洪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与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结论告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周义、卢洪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义、卢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义、卢洪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卢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作案工具起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盛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