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锐、刘春华、李玉成、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锐,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校,刘春华,李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0893353-5。法定代表人:肖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锐,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生,现役军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校。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100174-X。法定代表人:李代慧,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成,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锐、刘春华、李玉成、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江阳职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被上诉人高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被上诉人江阳职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春华、李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刘春华的个人财产,以及担保人李玉成和江阳职高的财产。合江法院执行依据是泸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泸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案件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系刘春华个人债务,江阳职高和李玉成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执行的财产只能是刘春华个人财产或者李玉成、江阳职高的财产,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二、合江法院扣划的工程款不属于刘春华的个人财产,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刘春华的个人债务。1.江阳职高应当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尚未确定。江阳职高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完成后,工程价款需经过审计后才能确定最终的工程总款,还有多少工程款未付不能确定,不能当然地将扣划的2414726元作为工程价款来予以认定。2.合江法院扣划的工程款并不当然是刘春华的个人财产。尽管刘春华挂靠建安公司并承建了江阳职高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但合同仍由建安公司与江阳职高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安公司对资金的监管、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春华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只有在满足建设工程的全部要求后的结余部分,才是工程利润,属于刘春华的个人财产。建安公司从监管情况看,该项目仍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及税金等共计300余万元。裁判文书虽然认定了刘春华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但未认定江阳职高的应付工程款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用于支付个人债务。执行过程中直接将工程款确定为个人财产予以扣划的行为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三、合江法院直接执行扣划将给建安公司造成重大的难以挽回的损失。合江法院强制以刘春华的工程款的名义扣划2414726元,则江阳职高在支付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时予以扣除,剩余款项不足以支付工程还拖欠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及税金,必然会给建安公司造成重大的且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高锐辩称,合江法院(2016)川05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客观公正,应依法予以支持。合江法院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川05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查证被执行人是江阳职高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泸县建安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挂靠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获得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江阳职高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款为刘春华的合法收入,依法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这一裁定。江阳职高一期二标段工程标的3200万元,2014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刘春华应得工程款650万元,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二、执行裁定书执行依据充分,查证事实清楚,执行标的合法,划拨措施得当,应依法执行。三、本案债务,发生于本案工程,用于本案工程,归还明确于本案工程款或工程保证金,不属本案工程款以外的其他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春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玉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江阳职高辩称,学校尊重合江法院执行裁定;建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法律违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停止划拨江阳职高账户存款2414726元的司法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春华挂靠建安公司承建江阳职高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为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因工程保证金需要向他人借款(含高锐的150万元借款),之后江阳职高将工程保证金971万元退给建安公司和刘春华用作工程款。高锐的150万元借款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后申请执行,扣划了经跟踪审计足以支付债务的工程款中的2414726元。建安公司以借款与该工程款无关、工程未经审计和未经结算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工程款2414726元的扣划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的扣划裁定是建立在一定的调查和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作出的,合法有效,案外人建安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法院对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工程款2414726元的扣划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建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泸州市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江阳职高工程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泸州市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江阳职高工程并未作出最终审计报告,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安公司对合江法院所执行江阳职高账户存款2414726元是否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刘春华是江阳职高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是应收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高锐向合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也经过法院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建安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出该工程没有经过审计,存在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尚未结清,自己才是工程款结算单位等主张,但上述主张未经法院审查,也不能直接证明建安公司是本案中合江法院执行的江阳职高账户存款2414726元的合法权利人。建安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