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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新疆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建龙、初明广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32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路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龙,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策勒县建隆租赁站负责人,住策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明广,男,汉族,1948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策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艳丽,女,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云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系被告齐艳丽之父。上诉人新疆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建龙、初明广、齐艳丽、齐云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策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3225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沙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任建龙、初明广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任建龙、初明广经营的策勒县建隆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有字号,故被上诉人任建龙、初明广起诉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云雷、齐艳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齐云雷出具的欠条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任建龙、初明广原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租赁费85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策勒乡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由沙洲公司中标。2012年10月12日沙洲公司与曾峰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项目名称是:策勒乡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容是: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全部内容。另经本院(2016)新3225民初379号判决书中查明,曾峰系沙洲公司的项目经理。齐艳丽系曾峰之妻,齐云雷系曾峰之岳父,也是曾峰承包工程的采购员。任建龙、初明广提供的供货清单中有齐云雷的签字。曾峰于2013年10月26日意外身亡后,齐云雷与任建龙、初明广经核算后出具欠条一份。法庭当庭通过电话录音的形式要求齐云雷对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说明,齐云雷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沙洲公司与曾峰签订的关于策勒乡中学学生宿舍楼内部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曾峰作为沙洲公司的项目经理,因职务行为所发生的工程欠款纠纷,应当由沙洲公司在核对清算后清偿。齐云雷所出具的欠条说明齐云雷与曾峰不仅仅是亲属关系,还是曾峰负责项目工程的采购员。齐云雷作为对曾峰负责的项目工程的采购员,在曾峰意外身亡后,对其所欠的有关工程的债务对承建施工单位沙洲公司有说明的义务。经法庭电话质询后,齐云雷说明了出具欠条的事实,并认可任建龙、初明广所主张的租赁费系曾峰负责的策勒乡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施工时所租赁的建筑材料费。故对任建龙、初明广主张的租赁费85960元,予以认可。任建龙、初明广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沙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建龙、初明广支付租赁费859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齐云雷出具的欠条是欠租赁费,其他证据是策勒县建隆物资租赁站的发料单,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任建龙是策勒县建隆物资租赁站的业主、被上诉人初明广是策勒县建隆物资租赁站的合伙人,都是实际权利人,可以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沙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上诉人新疆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比艾尼帕肉孜瓦克审判员 包   建   民审判员 那克提 江 乃比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   家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