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康、赵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康,赵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51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康,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永寿县,捕前暂住西安市雁塔区。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聪,男,1995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永寿县,捕前暂住西安市雁塔区。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康、赵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陕010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赵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赵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康亲属所退赔的赃款人民币63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贺某1;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1000元,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贺某1;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金属折叠刀一把,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赵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康、赵聪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康撤回上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利宾审 判 员 阿尼沙代理审判员 裴 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