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凡,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昇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昇达公司对亿丰公司的公章作废的登报声明公章作废并不知情,且有新证据证明可以证明进场通知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昇达公司持有的2014年12月10日的进场通知具有法律效力,故昇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亿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昇达公司的申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昇达公司立即将私自安装在亿丰公司建设工地处的施工机械(一台已安装、一台未安装的塔吊共计两台)进行拆除清运,排除对亿丰公司工地正常建设施工工作的妨害,所有拆除清运费用由昇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亿丰公司与昇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丰公司将八一文枢院三期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昇达公司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工时间。合同的发包人处加盖“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和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佘某”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昇达公司印章及和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许晗印章,陈洲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签名。2014年11月28日,亿丰公司与昇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甲方处加盖“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佘某”的印章,乙方加盖昇达公司、许晗的印章。2014年12月3日,亿丰公司在宿迁晚报登载声明,声明“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公章遗失,声明作废”。2015年,昇达公司持有2014年12月10日加盖了“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进场通知,以承建亿丰公司发包的八一文枢院三期工程为由,在亿丰公司的工地上安装塔吊一台、堆放塔吊一台。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亿丰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声明原公章遗失、作废,该声明发生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后,故该声明不影响上述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但在亿丰公司声明原印章作废之后,进场通知仍加盖该已经声明作废的印章,故不能认定进场通知书是亿丰公司的真实意思,昇达公司事后也没有取得亿丰公司对进场通知的追认。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日期,昇达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进入亿丰公司的场地,故对亿丰公司请求排除妨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在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工地上由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塔吊一台、堆放的塔吊一台予以清运出该工地;二、驳回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昇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昇达公司为证明2014年12月10日进场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佘某的证言。证人佘某陈述:其原为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仍是亿丰公司的股东。其知道亿丰公司和昇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0日的进场通知亦是经其同意发出,是佘德和姚启虎进行具体操作。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系其签字认可,但后来才知道公章并未遗失。亿丰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达到亿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昇达公司在亿丰公司的工地上安装及堆放的塔吊是否应予清除。昇达公司主张其安装、堆放塔吊是根据亿丰公司的进场通知,昇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昇达公司持有的加盖“宿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进场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而亿丰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已经在宿迁晚报登载声明该公章作废。证人佘某作为亿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虽然在二审中陈述在登报声明公章作废后发现该公章并未遗失,但同时亦陈述登报声明公章作废系经其签字认可,故进场通知上的公章已无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对该进场通知的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亿丰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会将工程发包给昇达公司施工,双方原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故昇达公司在工地上架设塔吊亦无必要。综上所述,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昇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谢朝晖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