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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彦均与陈宽格、江苏登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宽格,宋彦均,江苏登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宽格,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彦均,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登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商务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朱正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祝,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王绪平,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陈宽格因与被上诉人宋彦均、原审被告江苏登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壹公司)、第三人王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宽格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光快、周磊,被上诉人宋彦均的诉讼代理人刘佃军,原审被告登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玉祝,第三人王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宽格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宋彦均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彦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陈宽格与王绪平之间自2011年7月到2012年3月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一审认定的欠条是王绪平单方计算的结果,在陈宽格醉酒时要求陈宽格签的,但陈宽格不欠王绪平款项,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陈宽格与王绪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宋彦均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整。王绪平与陈宽格之间的钢材款结算,王绪平自欠款日至付款日均按照每吨钢材每月加200元计算,该欠款利息计算方式远远高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欠款金额具体数额并依法调整。三、债权转让不合法,宋彦均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宋彦均对王绪平没有470万债权关系存在,其转让债权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该在查清买卖双方账目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调整并判决,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欠条判决,该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陈宽格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彦均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宽格说醉酒签订的欠条不成立,双方账目是经刁会计结算后陈宽格才签字确认的。2.陈宽格称利息过高不属实,一审判决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王绪平与刁会计欠款说明反映出是先付息后还本金,陈宽格称每吨200元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每吨200元是结算加价,不是利息。3.债权转让程序合法,陈宽格对该事实认可,陈宽格称没有470余万元债权存在,不属实,债权转让不需要470余万元对等的债权债务存在,且王绪平欠宋彦均款项550余万。请求二审驳回陈宽格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登壹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尊重法院判决。第三人王绪平述称,一、我同陈宽格双方发生钢材买卖,事实清楚,陈宽格提供付款明细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我都认可,同他所签的欠条也完全相符。1.2012年12月21日之前至2014年1月20日,经陈宽格单位财务会计刁某严格核对,将所有供货单及欠条全部收回,核准所欠款额后,财务部门刁某及陈宽格签字确认,并非我个人计算结果。(有两张欠条证明)。2.2014年1月份,经我多次催要,陈宽格要我同他财务部门对账,核准金额后方可付款。从1月份开始到3月10日才把账对完,期间我到陈宽格单位多次询问对账情况,刁会计说同陈总汇报后,核准数额就告诉我。整个过程近两个月,陈宽格才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所以说陈宽格对欠条全部内容是清楚的,现说是醉酒时签的,自欺欺人。二、陈宽格与我之间买卖关系,每吨按200元结算,前提是按规定时间内还款作为加价,因为当时供给陈宽格材料没有利润,跟逾期付息是两个概念。1.当时材料价格:螺纹4650元/T,线材4850元/T,供给陈宽格材料全部是按照厂家价格只加20元至30元铲车费用,且到工地的运费还由我承担。所以约定陈宽格定期结账,结算时按照每吨每月200元加价。2014年1月20日,经陈宽格单位刁会计核准后,还有415吨钢材,按每月每吨200元价格结算,本金还欠我4700870元,注明5月20日前必须还请所有款,否则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赔偿所欠总额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且承担所有违约责任。2.陈宽格到期没有还款,按欠条承诺本金应为4700870元计算加上83000元(415吨结算价),计4783870元。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本金4783870元计息。3.一审判决没有把83000元结算金额加进去,只按4700870元计算,也没有判陈宽格违约金。综上,如果二审依据调整应按本金4783870元,从2014年1月20日计息。一审判决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尚欠利息80873元,从2016年2月5日起应该纳入本金,按4781743元,年利率24%计算到实付之日。三、债权转让合法。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11日,欠宋彦均钢材款5512600元,借他母亲和个人190万元。因欠宋彦均这些款项,加上陈宽格款不能及时还清,我也无力偿还宋彦均款,两家经常闹矛盾,于2015年11月11日,我将陈宽格欠款及陈宽格出具的欠条上相关权利转让给宋彦均,由宋彦均向陈宽格主张权利。四、登壹公司与陈宽格承担连带责任,陈宽格的工程上挂着登壹公司承建的牌子,用的是登壹公司的资质,账目也是从登壹公司账上走的,陈宽格还曾陈述是登壹公司股东。宋彦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宽格立即给付钢材款470087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宽格承担,并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绪平向陈宽格供应钢材,用于中豪万博广场的建设。双方曾就所供应钢材于2012年12月22日进行过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又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绪平同志钢材款(人民币):肆佰柒拾万零捌佰柒拾元整(¥:4700870.00),所购钢材全部用于中豪万博广场建造。至本日起所欠钢材在原定价格的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200元作为结算价。现尚欠415吨,定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如逾期本人愿加付所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因逾期付款引起争议,发生纠纷,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和相关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陈宽格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欠条后所附的欠款说明中注明:“原来欠条及送货单据已全部撤回”,并有陈宽格的会计刁某签字确认。2014年1月20日结算后,陈宽格以转账、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陆续向王绪平支付款项。根据陈宽格出具的付款明细表及王绪平出具的还款说明,陈宽格向王绪平支付钢材款的具体明细为:2014年6月1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6月21日付款3万元、2014年6月25日付款15万元、2014年7月5日付款2万元、2014年7月1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20日付款6.5万元、2014年7月29日付款3.5万元、2014年8月13日付款6万元、2014年9月25日付款3万元、2014年10月13日付款0.5万元、2015年2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5年3月19日付款10万元、2015年3月20日付款3万元、2015年6月23日付款30万元(由案外人沈靖代为支付)、2015年7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5年8月21日付款35万元、2015年10月31日付款15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40万元(由案外人沈靖代为支付),共计付款222.5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1日,宋彦均(甲方)与王绪平(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乙方王绪平将陈宽格欠其钢材款4700870元,及2014年1月20日陈宽格出据的欠条相关权利,全部权利转让给甲方宋彦均,归宋彦均所有。由宋彦均向陈宽格主张权利。二、王绪平与宋彦均之间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三、乙方王绪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债权转让,通知陈宽格及相关单位。四、本协议是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宋彦均在甲方处签字确认,王绪平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王绪平将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通知了陈宽格,并于2015年11月25日至陈宽格办公室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陈宽格。另查明,王绪平供应给陈宽格的钢材系用于中豪万博广场的建设,陈宽格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借用被告登壹公司的账户与资质。宋彦均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宽格向王绪平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绪平按约向陈宽格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陈宽格应按约向王绪平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双方的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1月20日,陈宽格共欠王绪平钢材款4700870元。同时,欠条中对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至本日起所欠钢材在原定价格的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200元作为结算价。现尚欠415吨,定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如逾期本人愿加付所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陈宽格在支付王绪平钢材款时,应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陈宽格与王绪平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王绪平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陈宽格与王绪平约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宋彦均主张按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陈宽格与王绪平共同认可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一审法院对陈宽格尚欠王绪平的款项数额计算如下:陈宽格共欠王绪平钢材款470087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1日,以4700870元为本金,历经142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38919.58元。此时,陈宽格尚欠王绪平本金4700870元、利息438919.58元;2014年6月11日,陈宽格还款10万元,先行偿还利息,尚余利息338919.58元未付清,且未偿还到本金。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1日,以4700870元为本金,历经10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0909.83元。此时,陈宽格尚欠王绪平本金4700870元、利息合计369829.41元。以此类推,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6年2月5日),陈宽格尚欠王绪平本金4700870元、利息80873元(详见判决后所附计算明细)。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7008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关于律师费50000元,根据2014年1月20日的欠条约定,因陈宽格逾期付款引起争议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陈宽格承担,且有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该律师费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再者,王绪平已将陈宽格所欠钢材款4700870元及2014年1月20日陈宽格出具的欠条中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宋彦均,且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陈宽格,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上述权利依法由宋彦均享有。最后,关于要求登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王绪平系将涉案钢材供应给陈宽格用于中豪万博广场的建设,陈宽格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欠条系陈宽格个人出具给王绪平。涉案钢材业务往来,从材料供应至欠条出具,均系于陈宽格与王绪平之间所发生,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登壹公司与涉案钢材供应之间的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宋彦均要求登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陈宽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彦均钢材款47008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80873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008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陈宽格承担宋彦均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宋彦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10元,由陈宽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宽格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单一份,证明王绪平在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3月28日,销售给陈宽格钢材2196.546吨,总额为1023691元;2.钢材款明细表,记账凭证35页,证明2011年10月26-2016年2月5日陈还款给王12210300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还款为9985300元,此点一审未查清,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2月5日还款2225000元,一审已查清;还款说明8页为王绪平提供,印证了陈宽格在2014年1月20日还款9985300元;王绪平计算利息过高;3.欠条、还款说明、陈宽格欠款说明、收条、送货单等67页,该证据是王绪平交给刁会计的原件,以此要求陈宽格在2014年1月20日的欠条上签字;反映了从2011年7月23至2014年1月20日欠条形成过程,以及宋彦均诉求金额4700870元、钢材415吨的计算方法;陈宽格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金额为9985300元;王绪平主张违约金、利息过高。4.判决书4份,证明同样的案件,其他法院判决的利息没有这么高,本案利息应予以调整。5.证人刁某证言,证明本案货款已付清。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王绪平与陈宽格此后进行了对账,双方重新确认了欠款数额,故上述单据不能作为确定债权金额的主要依据;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刁某称自己作为陈宽格会计参与了对账并核实了讼争欠条上的欠款数额,该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宽格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关于陈宽格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宽格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王绪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宽格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陈宽格称其在醉酒时出具该欠条,且该欠条是王绪平单方计算的结果,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宋彦均既按照欠款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又按照年息24%主张利息,其主张的违约金总额确实过高;一审判决已经依法减少了违约金总额,仅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宽格提出违约金仍过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王绪平已将陈宽格所欠钢材款4700870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宋彦均,且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陈宽格,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述权利依法应由宋彦均享有。上诉人主张王绪平与宋彦均之间没有470万债权关系存在故债权转让不合法,本院认为,法律并不要求债权转让必须为有偿,受让方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纳。综上,上诉人陈宽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10元,由上诉人陈宽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