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大勇与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勇,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336号原告:刘大勇,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辉(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南昌路38号。法定代表人:罗庆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满蓉(特别授权),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刘大勇与被告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荣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1日作出(2016)黔26民终13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满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投资款共1569522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罗庆荣与汪满蓉成立了贵州银丰荣达公司,该公司法定住所是虚假的,其法定代表人罗庆荣主体资格不适格,完全是一个虚假注册三千万的空壳公司。2014年4月23日,罗庆荣以其个人名义与凯里市兴炉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杰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但协议签名却盖了公章,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凯里市杨家冲重晶石矿的全部股权,矿山转让总价款83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4月30日付180万元,罗庆荣(甲方)进场正常开采加工经营销售的同时,张兆杰(乙方)即把采矿权证、采矿证和相关证照手续变更为罗庆荣;第二次转款时间为采矿权证及相关证照手续变更后,三日内付款50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证照变更后两月内付清余款1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及法定代表人罗庆荣都没有任何履行协议的能力,在没有办理采矿权证及相关证照手续变更前,被告没有正式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被告对外大量签订合同,违法收取保证金。2014年5月20日,罗庆荣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矿山开采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向原告违法收取150万元保证金。原告修路、购买机械设备等共投资40万元左右,被告欠付施工队工资69522元,加上保证金原告共计损失190多万元。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保证金应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保证金应上交凯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被告却用保证金支付凯里市杨家冲重金石矿的第一期部份转让款,第二期转让500万元是根本无力支付的,所有被告至今都不肯去办理采矿权证及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凯里市兴炉矿产有限公司已单方解除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收回矿山,导致所有施工方均不得开采,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要保证金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但罗庆荣之前以入股凯里市杨家冲重晶石矿的名义诈骗他人400万元左右,原告以罗庆荣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任何资金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在没有取得矿山采矿权的同时,就以公司名义违法对外签订合同,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骗取原告保证金和其它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大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矿山开采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12页,拟证明被告没有资质,违法对外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上被告的公章没有编码,涉嫌私刻公章;3、《收条》、《收款单》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150万元保证金,通过调取被告银行流水,被告已挪作他用;4、《结算表》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9522元;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矿山被告没有采矿权;6、《通知》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与采矿权人的协议被解除;7、《关于解除2014年1月23日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与采矿权人的协议被解除,就算有采矿权人的授权委托也只能由采矿权人来签订相关合同以及收取相关款项;8、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被告与兴炉公司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二、兴炉公司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协议,已为该生效判决确认,已经确定被告与兴炉公司的诉请被驳回,被告当然没有采矿权,所对外签订的合同自然无效。被告银丰荣达公司口头辩称:一、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直到矿山开采完毕为止,是长期的合同,我们的合同已经在履行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逼迫我们暂时停止,这个原因不是我方造成的,也不是刘大勇造成的,是别人盗用刘大勇的名义企图赶走我公司,造成现在的情况。我坚持要执行这个合同下去,现在合同没有执行,矿山是停的,他这个款项是合同执行完毕之后,我们才付给他,我们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我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兴炉矿业公司造成的,我们也起诉了兴炉矿业公司,且该案也在省高院审理当中,我们希望待我们公司起诉兴炉矿业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来审理本案。被告银丰荣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复印件4份5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经济实力;2、《股权转让协议》、《杨家冲矿山股份转让补充协议》、《采矿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四份8页,证明被告合法接管杨家冲矿山,有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管理、开采;3、《矿山开采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1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内容合法;4、《开工通知》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双方正常按照合同开采,合同实际履行;5、《施工队工资计算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给了原告施工队的工资;6、《凯里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合同的履行不属于诈骗,属于经济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凯里市兴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凯里市杨家冲重晶石矿《采矿许可证》。2014年4月23日,凯里市兴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将杨家冲重晶石矿山股份转让给被告银丰公司。2014年5月20日,原告刘大勇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刘大勇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刘大勇),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作,承包甲方所属矿区的开采。…二、工程承包方式:1、甲方将位于凯里市杨家冲采矿区重晶石矿洞内开采工程部份承包给乙方开采。2、乙方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经济纠纷和民事法律责任。三、合同有效期:2014年5月22日至本矿山开完为止。开工时间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四、工程造价:(一)单价:按照双方商定的单价进行计价。一公里之内矿石90元/吨(含爆破运输及以下条款)。(二)单价(或综合单价)包含的内容1、重晶石矿的洞采、施工过程中的支护、排水、设备安装及合同中施工所包含的相关内容。2、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油料、火工材料、机械费及其它材料等)。3、所涉及的工程施工机械进、出场费。4、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因政策因素造成的停工、停建损失费。6、间接费(企业管理费、工程机械、人员保险费等其它所有费用)。7、施工中的生活用水、用电设施及费用。8、国家政策性油料费改税增加费用。(三)单价不包含的内容1、矿石综合运距超出一公里,每增加一公里按每吨2元计费,以此类推。2、因矿山开采手续、周边环境、当地政府及村民等到原因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3、如本工程需开票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五、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二)工程(进度)款支付1、计量、计价结算方式:方在完成每个采矿洞当月贰千吨总量(重晶石矿)以后于本月25日上报工程量报甲方审定,甲方在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付款额为实际完成量的90%,余款10%次月滚动结算付清,依此类推。…九、合同履约保证为同确保合同履行,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证照齐全,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合同及附件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签订本合同当天预收履约定金20万元,进场施工七天内补齐100万元,其中包括(安全生产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农民工资保证金),合同有效期内无违约行为,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100万元。十、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应认真履行,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由于乙方原因没有在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之前进场(设备、人员全部到位)而导致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合同履约订金,终止本合同。3、如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人员、机械进场而因甲方证照手续或当地村民等各种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由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战争、国家政策因素)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甲、乙双方互不赔偿,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结算,转运车数50,每车重量19.4吨,出矿总量970吨,单价90元/吨,付款金额87300元,扣炸药款30000元,应付57300元。2月3日结算,转运车数7,每车重量19.4吨,出矿总量135.8吨,单价90元/吨,付款金额12222元。2015年4月,凯里市兴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未经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被告银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解除合同。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口头答辩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矿山开采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协议双方当事人认可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其没有相应资质承接涉案劳务分包,且从事矿产开采需要相应资质,并得到有关政府部门许可,但从本案来看原告并无资质,亦未得到相应部门许可,故《矿山开采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对该金额并无异议,因涉案合同确认无效,则被告希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为由,暂不退还原告,理由不成立,故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3、原告劳务费69522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其以是代为原告缴纳5万元的炸药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只按进度付90%款项,余款19522元在以后履约期支付为由拒付。但被告未出具以原告名义向相关部门缴纳炸药保证金的票据,故不能证明其以原告名义向炸药公司代为缴纳炸药保证金的事实。涉案合同虽确认无效,但涉案金额系原告实际劳务所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95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事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一、原告刘大勇与被告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二、被告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大勇保证金150万元;三、被告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大勇劳务费69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0元,由被告贵州银丰荣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政旭审 判 员 赵婧霖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礼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