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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兰英与李朝晖、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兰英,王建,李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326号原告:唐兰英,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王建,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朝晖,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唐兰英与被告王建、李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李朝晖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建、李朝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建与李朝晖系夫妻。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王建出借10万元,被告王建均出借了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王建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王建及其丈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建、李朝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兰英现金5万元,月利息五分。本息约定在6个月后一起归回。”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兰英5万元整,日息1000元整,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向被告王建支付了借款后,被告王建仅支付了2015年12月16日借款的利息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向原告唐兰英借款10万元逾期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建应当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王建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王建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的此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建在借款时与李朝晖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朝晖对王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李朝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兰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