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汪正林与龙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林,龙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910号原告:汪正林,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运良,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汪正林诉被告龙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运良支付原告汪正林货款21378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2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用配电箱及发电机,货款总额为363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5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配电箱及发电机,上述事实有《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附件一、二》及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等证据佐证。根据双方签订的《配电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应在2015年6月20日支付剩余货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对剩余货款213780元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运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汪正林(乙方)与被告龙运良(甲方)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大足县棠香办事处红星社区公祖房(二标段)及水峰一社经济适用房(一标段)项目配电箱及400KW发电机一台的供货、调试、技术支持、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交货日期定于2015年6月5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378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合同第四条支付货款方式约定:1、甲方收到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26378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柒佰捌拾圆整)2、甲方将设备安装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5日,被告龙运良收到《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电机的配电箱等设备,价值12428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龙运良在《康明斯发电机组送货验收清单》上签字,表示收到《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发电机及附属设备,价值239500元;原告汪正林委托重庆兵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2017年6月5日,重庆兵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重庆兵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在重庆大足棠香办事处红星社区公租房(二标段)将康明斯发电机组安装完毕,并由龙运良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汪正林陈述被告龙运良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后未再支付本案货款,现有货款213780元未支付。现由原告汪正林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原件及合同附件一、二,送货单、康明斯发电机组送货验收清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正林向被告龙运良提供发电机及配电箱等设备,原告汪正林依据《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将货物运输至被告龙运良处,双方进行了收货验收等事宜。本案货款总价363780元,被告龙运良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剩余213780元货款未支付,该笔债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龙运良应当清偿。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进行验收安装完毕,原告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正林货款本金213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至付清货款213780元时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已减半),由被告龙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