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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贠志明与柳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志明,柳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551号原告:贠志明,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爱红(贠志明女儿),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红崖村*组。被告:柳小红,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贠志明与被告柳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蜂蜜款10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蜂蜜65斤;4月29日购买17.2斤;5月1日购买4斤。三次共计购买86.2斤,每斤价格12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蜂蜜款10344元。被告只为原告出具了蜂蜜数量及价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购买原告蜂蜜后并出具收据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按约定给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贠志明蜂蜜款103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柳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双全审 判 员  赵艳琳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