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索妮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索妮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朱国良,许美红,林信豹,陈阿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58号案外人浙江弘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耀国。委托代理人徐国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旦青。被执行人义乌市索妮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被执行人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信豹。被执行人朱国良。被执行人许美红。被执行人林信豹。被执行人陈阿芬。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义乌市索妮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朱国良、许美红、林信豹、陈阿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弘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对执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号商位的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浙江弘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6月19日,被执行人朱国良个人经营的义乌市安奈饰品配件厂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案外人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义乌市安奈饰品配件厂、被执行人朱国良三方达成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朱国良名下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号商位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转让款冲抵案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如义乌市安奈饰品配件厂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义乌农商行的贷款,则案外人归还被执行人朱国良该商位,如义乌市安奈饰品配件厂到期未还款,由被执行人朱国良于2015年3月21日起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后因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政策限制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商位使用权已由案外人享有,虽未办理变更登记,非因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朱国良怠于办理过户手续所致。现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被执行人朱国良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号商位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商位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索妮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朱国良、许美红、林信豹、陈阿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782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义乌市索妮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1680万元从2016年3月21日始,720万元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索妮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XX号至**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号;最高额240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义乌市超华印刷有限公司、朱国良、许美红、林信豹、陈阿芬对上述编号为X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72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应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8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索妮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6833号之三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朱国良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XX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一区东铺房XX楼XX号和XX号商位使用权。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国良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一区东铺二楼70号商位使用权。同日,本院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查封上述商位使用权。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告知上述商位使用权无法查封。案外人提供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显示:2014年12月29日,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甲方)、义乌市安奈饰品配件厂(乙方)和被执行人朱国良(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6月19日乙方向浙江义乌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甲方为保证人之一。因乙方到期暂无力偿还上述贷款(乙方已归还人民币50万元),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30日向浙江义乌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丙方自愿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XX号商位转让给甲方,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转让款由甲方代替乙方向浙江义乌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中冲抵,丙方表示同意。如乙方在2015年3月20日前向浙江义乌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3958004.93元贷款,则甲方同意向丙归还该商位。如2015年3月20日前乙方未履行还款的,则丙方应在2015年3月21日起10日内办理该商位过户手续,甲方应配合丙方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2016年11月4日,义乌市至尚袜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弘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同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七份,证明其已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国良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一区东铺二楼70号商位使用权,在请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查封时被告知该商位使用权无法查封。因此,本院对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区东铺XX楼XX号商位使用权至今未查封成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弘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