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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兴玉诉被告于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玉,于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830号原告:孙兴玉,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于晓杰,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孙兴玉诉被告于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晓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宋庆林(已死亡)因买废钢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因借款人宋庆林系被告于晓杰丈夫,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于晓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宋庆林生前与被告于晓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宋庆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5万元,借款人宋庆林生前及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关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宋庆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宋庆林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人宋庆林在借款后去世,且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与借款人宋庆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兴玉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于晓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