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舒贵川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贵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12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鹄宇,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贵川,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贵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贵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7955.02元(包括本金7735.30元、利息144.19元和罚息75.5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508.3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795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4.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7日,被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签署编号为“2012年重银解放碑支贷字第1161号”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894012600000323095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率为1.95%。2012年8月17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约定,2015年7月6日,原告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共计7955.02元,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舒贵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签署编号为“2012年重银解放碑支贷字第1161号”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894012600000323095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率为1.95%,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给付保费975元。2012年8月17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给付原告保费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约定,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贷款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共计7955.02元,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3月,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代偿确认书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单号为11894012600000323095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代偿了7955.0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催收代偿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代偿款,被告已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尚欠原告逾期保费3508.3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未到庭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贵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7955.02元;由被告舒贵川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3508.35元;由被告舒贵川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795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贵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