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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明光、付爱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明光,付爱丽,付玉清,徐英伟,孟祥惠,孙凤珍,徐利明,徐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19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斌。被告:徐明光。被告:付爱丽。被告:付玉清。被告:徐英伟。被告:孟祥惠。被告:孙凤珍。被告:徐利明。被告:徐亚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光、付爱丽、付玉清、徐英伟、孟祥惠、孙凤珍、徐利明、徐亚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光、付爱丽、付玉清、徐英伟、孟祥惠、孙凤珍、徐利明、徐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554.2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8日利息为103844.37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明光(共同还款人付爱丽)于2014年12月10日从我行借款28万元,于2015年12月8日到期。借款由被告付玉清(共同还款人徐云广)、孙凤珍(共同还款人徐利明)、徐英伟(共同还款人孟祥惠)、徐亚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3月8日,仍欠我行借款本金274554.27元及利息103844.37元,借款人、保证人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徐明光、付爱丽、付玉清、徐英伟、孟祥惠、孙凤珍、徐利明、徐亚男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徐明光、付爱丽、付玉清、徐英伟、孟祥惠、孙凤珍、徐利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提交徐亚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借字(2014)年第017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徐明光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付玉清、徐英伟、孙凤珍、徐亚男对被告徐明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同意保证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徐利明、孟祥惠、徐云广系分别系孙凤珍、徐英伟、付玉清财产共有人,对本案借款知情,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孟祥惠、徐利明、徐云广在该担保书中签字,该担保书明确载明了借款保证合同名称、借款担保方式,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打款明细,证明被告徐明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徐明光指定银行账户打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徐英伟及其妻子孟祥惠、付玉清及其丈夫徐云广、孙凤珍及其丈夫徐利明芹签订同意保证承诺书,该担保书载明被告徐明光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意由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并同时载明本人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及配偶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收入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徐明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借字(2014)第017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为9.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徐明光指定银行账户“62×××45”发放借款本金280000元。同日,被告付玉清、徐英伟、孙凤珍、徐亚男与原告签订(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付玉清、徐英伟、孙凤珍、徐亚男为被告徐英伟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明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74554.27元及借款利息103844.3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徐明光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二是被告付玉清、孙凤珍、徐英伟、徐亚男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是被告付爱丽、徐利明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徐明光、徐英伟、付玉清、孙凤珍、徐亚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明光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英伟、付玉清、孙凤珍、徐亚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明光追偿。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明光与付爱丽、徐英伟与孟祥惠、孙凤珍与徐利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爱丽、孟祥惠、徐利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存在其他约定,且被告孟祥惠、徐利明在同意保证承诺书中签字,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爱丽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孟祥惠、徐利明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光、付爱丽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554.27元及利息(2017年3月8日之前的利借款利息为103844.37元,自2017年3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英伟、孟祥惠、付玉清、孙凤珍、徐利明、徐亚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英伟、孟祥惠、付玉清、孙凤珍、徐利明、徐亚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明光、付爱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被告徐明光、付爱丽、徐英伟、孟祥惠、付玉清、孙凤珍、徐利明、徐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1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