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素玉与林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玉,林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738号原告:郭素玉,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国金,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郭素玉与被告林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国金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国金向郭素玉购买油漆拖欠货款13000元,之后林国金偿还欠款3000元,尚欠10000元。林国金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交予郭素玉收存。此后经催讨,林国金未偿还欠款。林国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国金向郭素玉购买油漆,经双方结算,林国金尚欠款10000元,林国金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交予郭素玉收存。欠条内容为:“欠条结止2016年2月4日林国金欠郭素玉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欠款人签名:林国金2016年2月4日”。此后经催讨,林国金未偿还欠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林国金向郭素玉购买油漆,结欠油漆款10000元,有林国金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林国金应当偿还欠款及支付以欠款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郭素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国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郭素玉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慧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