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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兴旺与许小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旺,许小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683号原告:刘兴旺,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许小昌,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刘兴旺与被告许小昌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小昌支付原告75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之前,原告帮被告做工,被告没有付清工资,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该款。被告许小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为被告做工。2016年8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工资账单,载明余下工资在2016年底前付清7545元等内容。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账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欠原告工资7545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旺工资754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彭齐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