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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蒋晶晶、张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蒋晶晶,张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7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204056551)。住所地:宁波市百丈路*******号。负责人:邵园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渊、马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晶晶,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张远东,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蒋晶晶、张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晶晶、张远东归还贷款本金72914.86元;2.被告蒋晶晶、张远东支付贷款利息6670.66元、逾期利息2972.11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79585.5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如被告蒋晶晶、张远东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03939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蒋晶晶、张远东继续清偿。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中逾期利息包括罚息2292.73元、复利679.3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晶晶、张远东签订编号为平银宁波个担贷字第BC2014071500000648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晶晶、张远东向原告贷款11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被告蒋晶晶、张远东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蒋晶晶、张远东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蒋晶晶、张远东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蒋晶晶、张远东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蒋晶晶以其名下浙B×××××、发动机号为03939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蒋晶晶、张远东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原告发放贷款117000元,贷款起息日为2014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16日。被告蒋晶晶、张远东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914.86元、利息6670.66元、罚息2292.73元、复利50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蒋晶晶、张远东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现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本息。对于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的欠息,因原告在计算复利时对罚息亦计收了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本院将该部分复利予以剔除,将欠息调整为利息6670.66元、罚息2292.73元、复利505.60元。被告蒋晶晶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晶晶、张远东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贷款本金72914.86元、利息6670.66元、罚息2292.73元、复利505.6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蒋晶晶、张远东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蒋晶晶所有的浙B×××××、发动机号为03939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蒋晶晶、张远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玲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袁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