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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贾守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贾守三,王海滨,王玉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主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守三,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海滨,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审被告:王玉芹,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守三及原审被告王海滨、王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入主要经济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以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并以此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己连续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主要证据系纯化镇贾家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征地文件、城镇规划及领取失地补偿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信息无法得出被上诉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结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应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应权利,而且鉴定结论与认定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三、上诉人并非侵权方,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贾守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滨、王玉芹陈述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贾守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9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海滨驾驶被告王玉芹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公里+942.2米处,与前方处于头东北尾西南状态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守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3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9325.8元,门诊费用565元。2016年10月17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贾守三因遭车祸,致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守三鉴定受理之日止,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贾守三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05天。4.被鉴定人贾守三营养期限为120天。5.被鉴定人贾守三后续治疗费用约计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桂香、儿子贾国帅护理。原告贾守三及其妻子王桂香、儿子贾国帅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王海滨系事故车辆鲁V×××××号车的驾驶人,被告王玉芹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该事故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王海滨系被告王玉芹雇佣的雇员,并且在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及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王玉芹系该鲁V×××××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故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玉芹根据责任比例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贾守三十级伤残,鉴定受理之日止、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05天,营养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3600元(120天×30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桂香、贾国帅系非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1666.7元[(15天×2人×86.42元/天)+(105天×1人×86.42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9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99天。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为17197.58元(199天×86.42元/天)。⑦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支出鉴定检查费600元,但原告仅主张300元,根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对剩余的300元,在本次审理中不予处理。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989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12年×10%);②护理费11666.7元;③交通费200元;④精神抚慰金1000元,⑤误工费17197.58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以上共计126995.08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154.28元(103154.28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23840.8元,由被告王玉芹赔偿原告损失9536.32元(23840.8元×4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守三损失93154.28元;二、被告王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守三损失9536.32元;三、驳回原告贾守三对被告王海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贾守三负担539元,被告王玉芹负担1259元。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鉴定结论应否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否承担。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贾守三所提交的户口本及博兴县纯化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且不以用地为经济来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结论应否认定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贾守三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有效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关权利,其后果自行承担。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否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贾守三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峰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