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承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承武,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未缴纳)。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承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承武于2017年4月30日7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华山早市,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镊子将李某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刘承武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经扣押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承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作案工具及被盗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承武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承武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承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承武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承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承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