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家片与李祥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片,李祥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252号原告:黄家片,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盈,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辉,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黄家片与被告李祥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心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片起诉称:被告李祥辉的父亲李步春向原告购买废铜,于2015年2月17日欠原告货款9万元,被告李祥辉主动表示愿意承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6年2月7日,被告李祥辉又书写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3万元,但被告李祥辉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祥辉偿还原告货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家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祥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黄家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李祥辉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黄家片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家片与被告李祥辉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辉依约应支付给原告黄家片款项9万元;其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其中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祥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家片款项9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其中3万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算,6万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家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黄家片负担29元,李祥辉负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全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