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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衡传村与张更新、缪德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传村,张更新,缪德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756号原告:衡传村,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更新,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缪德环,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衡传村与被告张更新、缪德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传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更新、缪德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传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更新、缪德环偿还货款16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更新、缪德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秋,张更新在承包凤阳县石门山林场职工安置房外墙粉刷工程期间从衡传村处赊购粉刷涂料,共欠货款为16519元。经多次催要,所欠货款张更新至今未付。缪德环系张更新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更新、缪德环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衡传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衡传村身份证一份,证明衡传村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更新、缪德环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张更新、缪德环的身份情况;3、送(销)货单六张,证明衡传村与张更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张更新欠款16519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衡传村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更新、缪德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衡传村累计向张更新供应粉刷用漆货款金额为16519元。因所欠货款16519元张更新至今未付,衡传村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衡传村提交的由张更新签字确认的送(销)货单六张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衡传村与张更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张更新欠款16519元的事实。张更新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衡传村要求张更新支付货款165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衡传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更新与缪德环系夫妻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系张更新与缪德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衡传村要求缪德环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传村货款16519元;二、驳回原告衡传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