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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汪军霞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霞,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414号原告:汪军霞,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富,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告:王平,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汪军霞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富、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军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为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与违约责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是杨保平,但原告要求我出具了借条。杨保平向原告偿还过一部分借款。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汪军霞作为出借人、被告王平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杨保平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借款人除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共计20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款100000元的利息为40000元(100000元×20个月×24%÷12个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证实,被告王平系借款人。被告辩称借款人系杨保平,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5年9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利息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向原告汪军霞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以上共计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自2017年5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由被告王平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汪军霞支付。三、驳回原告汪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汪军霞负担41.1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平负担154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汪军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