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25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蔚燕、濮一夫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蔚燕,濮一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5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5116447-4,住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1幢。主要负责人:成巍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蔚燕,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濮一夫,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蔚燕、濮一夫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准予对徐蔚燕、濮一夫名下位于中海花园3幢203室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债权数额1110000元)进行拍卖、变卖,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清偿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苏州瑞飞商贸有限公司享有下列债权:1、债权本金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3元、拍卖费用及强制执行费用。由于被执行人徐蔚燕、濮一夫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苏0591执257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除去第三人蒋黎明对苏州工业园区中海花园3幢203室房地产的租赁。后,蒋黎明对除去其租赁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7)苏0591执异59号。在该异议未处理完毕前,上述房地产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担保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案抵押物暂无法处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抵押物可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