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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良方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方,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644号原告:张良方,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西村北首。法定代表人:李永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方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镁铝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镁铝耐火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被告镁铝耐火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镁铝耐火材料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自1996年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烧成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1年底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2012年上半年及其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到淄川区政府等部门要求处理。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淄川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6日,该委以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多次去法院立案,法院一直未受理,原告最终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原告认为虽然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镁铝耐火材料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1年底因被告停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雇工依法不享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所以仲裁委依法作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4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后依法告知原告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且在法院依法受理后又自动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理,是原告放弃了要求法院作出司法裁决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张良方在镁铝耐火材料厂从事“备料”工作。山东省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录用登记表中载明:“张良方96年起在淄川镁铝厂工作,证明人张希强”,录用单位处加盖镁铝耐火材料厂公章,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张良方自2011年底后不再到镁铝耐火材料厂工作。张良方于2014年1月15日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镁铝耐火材料厂支付工资共计420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良方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良方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镁铝耐火材料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后于2015年6月26日自愿申请撤诉。张良方于2016年1月14日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镁铝耐火材料厂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良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良方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镁铝耐火材料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后于2016年3月12日自愿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职工录用登记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处理情况、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良方自2011年12月底之后不再到镁铝耐火材料厂上班,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起算。张良方首次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且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工资42000元,其要求镁铝耐火材料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请求系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时提出。张良方主张自2011年年底之后一直到各个部门寻求各种途径解决,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张良方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其他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张良方要求镁铝耐火材料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良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司卫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