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顾爱民与王贵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龙,顾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龙,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爱民,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贵龙因与被上诉人顾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13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贵龙上诉称,上诉人已被拆迁,现一直居住在南京市××区××号旭日华庭金棕榈园区3幢1单元501室。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