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水利、糜彩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利,糜彩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水胜,男,系上诉人的弟弟,萍乡市市政维修管理处职工,住萍乡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糜彩红,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诉人水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胜、被上诉人糜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利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糜彩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错误。根据《酒店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支付转让费给被上诉人的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前,上诉人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届满,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糜彩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酒店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没有按照转让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糜彩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水利向被上诉人糜彩红支付酒店整体转让费30万元及逾期利息;二、上诉人水利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萍乡市建设西路海南羊莊酒店的登记经营者系被上诉人糜彩红。2016年4月3日,上诉人水利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酒店转让协议书》(其中被上诉人之名系其弟水胜所签,上诉人之名系陈福祥所签,双方均认可代签行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将海南羊莊酒店店铺面积共600平方米整体转让给上诉人,转让费共计30万元,所有权归乙方,被上诉人承诺协助上诉人签订享有被上诉人原有的房屋租赁标准及优惠待遇等权利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费上诉人在2016年4月15日分若干次分期付给被上诉人,最迟不超过2017年5月1日付清。当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次签订一份《酒店转让协议书》,对30万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变更为:转让费上诉人在2016年4月3日分若干次分期付给被上诉人,其中2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10万元最迟不超过2017年5月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便接收了酒店,将酒店更名为靠谱土钵菜,并按转让前的房租向房东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糜彩红、上诉人水利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两份《酒店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于付款时间,第二份协议对第一份协议进行了变更,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以第二份协议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酒店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中的20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截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转让款,依据上诉人未付款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可在余款10万元的支付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的转让款。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万元转让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上诉人未依约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转让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该20万元的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一直是与陈福祥协商转让事宜,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海南羊莊酒店转让的相关事宜并非通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商而确定的,但被上诉人为原海南羊莊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且签订《酒店转让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适格,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其在签第二份《酒店转让协议书》时未注意付款时间的变更,应以第一份协议为准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第二份协议中付款时间的变更,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即表示认可,其所谓未核实协议内容应以第一份协议内容为准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上诉人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糜彩红支付酒店转让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其中20万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水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水利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及萍乡市不动产登记局赣(2016)萍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5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酒店不属于被上诉人糜彩红所有,被上诉人糜彩红没有权利转让给上诉人水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糜彩红认为与酒店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上诉人水利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糜彩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水利未依法向一审法院举证,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审查,双方转让的是酒店的经营权及酒店所有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餐具、厨具、桌椅、空调、冰箱、电器、电机设备、房屋装修、饰品、仓库存货及所有配件、设备,并不是转让酒店的房屋所有权,故其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庭审补充查明,上诉人水利与被上诉人糜彩红签订酒店转让协议后,酒店已于2016年4月3日交给上诉人水利经营至今,酒店的房屋租金由上诉人水利交至酒店房东,酒店房东没有影响上诉人水利经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履行期限如何界定。一、关于酒店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水利与被上诉人糜彩红在2016年4月3日签订的两份酒店转让协议,均约定酒店整体转让费30万元,被上诉人把酒店所有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餐具、厨具、桌椅、空调、冰箱、电器、电机设备、房屋装修、饰品、仓库存货及所有配件、设备等整体转让,酒店经营权归上诉人。协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履行期限如何界定的问题。两份协议中,前一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转让费在2016年4月15日分若干次分期付给甲方(即被上诉人),最迟不超过2017年5月1日付清”,后一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转让费在2016年4月3日分若干次分期给甲方(即被上诉人),其中2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10万元最迟不超过2017年5月1日付清”。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对于后一份协议,上诉人水利亦签字认可,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应以后一份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综上,上诉人水利依据酒店转让协议取得酒店经营权后,依约定应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一审诉讼时,尽管剩余10万元转让费按酒店转让协议未到支付期限,但上诉人水利接管酒店后以不支付转让费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水利仍未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利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错误,上诉人支付转让费给被上诉人的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前,上诉人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届满,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水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水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阳 涛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颖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