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路军虎、张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军虎,张红平,陶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军虎,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平,女,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胜勇,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林,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军虎、张红平因与被上诉人陶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军虎、张红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路军虎偿还陶胜勇借款本金32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2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路军虎无需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陶胜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路军虎与陶胜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陶胜勇向路军虎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合同签订后,陶胜勇仅通过转账方式向路军虎支付借款32800元,但并未收到现金17200元,陶胜勇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路军虎交付了借款17200元。原审法院仅凭与陶胜勇有利害关系的熊某的证人证言就认定陶胜勇有交付借款172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路军虎无需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另外,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1.8%,原审法院确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陶胜勇辩称:第一,路军虎提到的未交付借款17200元,仅凭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还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相印证。第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加上管理费利息0.7%,但事实上实际履行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合同实际履行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应该以实际履行为准。诉求月利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陶胜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路军虎、张红平向陶胜勇清偿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1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二、判令路军虎、张红平承担陶胜勇律师费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路军虎、张红平承担;陶胜勇于原审庭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路军虎、张红平承担保全担保费16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陶胜勇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陶胜勇为实现债权所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路军虎、张红平质证认为因未参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陶胜勇与路军虎、张红平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贷款人(即本案陶胜勇)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即本案路军虎、张红平)承担,本案陶胜勇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陶胜勇与路军虎、张红平双方有关律师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陶胜勇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保全费发票,证明陶胜勇为实现债权所实际产生的担保保全费,路军虎、张红平质证认为因未参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陶胜勇与路军虎、张红平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并未具体包括担保费用,并且担保保全费并非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陶胜勇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陶胜勇委托案外人熊某向路军虎转账32800元和支付现金17200元,共计50000元。路军虎、张红平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熊某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陶胜勇提交入院通知单,证明案外人熊某在开庭时间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如期到庭。原审法院认为,陶胜勇提供入院通知单证明证人无法如期到庭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延期质证,并于庭后2016年9月9日组织陶胜勇与路军虎、张红平双方到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证人熊某到庭,证明情况说明真实,熊某受陶胜勇委托于2014年10月1日向路军虎转账32800元,剩余17200元是现金形式给付;陶胜勇与路军虎、张红平双方是先签订借款合同,之后陶胜勇委托熊某付款给路军虎、张红平,之后路军虎、张红平出具了收据;是证人熊某介绍陶胜勇与路军虎双方认识,证人熊某认识路军虎在先,再介绍路军虎向陶胜勇借钱。结合证人证言与陶胜勇提交的转账记录、路军虎、张红平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证人熊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可信,原审法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陶胜勇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案外人熊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路军虎向陶胜勇支付了两笔利息,每笔4000元。路军虎、张红平确认路军虎、张红平是夫妻关系。陶胜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保全费发票、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路军虎、张红平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二、陶胜勇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一、关于借款本金。陶胜勇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路军虎、张红平辩称仅收到了转账的32800元,并未收到现金17200元,但路军虎、张红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路军虎、张红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陶胜勇诉请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陶胜勇诉请的利息。陶胜勇主张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是包括利息月利率1.8%+管理费月利率0.7%=月息2.5%,同时,陶胜勇实际履行的利息是每月4000元,合同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以实际履行为准。陶胜勇现诉请的利息标准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路军虎、张红平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8%,根据路军虎、张红平所述已偿还利息两笔,每笔4000元,高于月利率1.8%,由此也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4000元,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陶胜勇诉请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红平作为担保人,对路军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张红平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因此,保证期限截至2016年12月2日,陶胜勇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张红平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陶胜勇诉请的律师费120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陶胜勇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路军虎、张红平承担,陶胜勇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陶胜勇诉请的保全担保费1650元并非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路军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陶胜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路军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陶胜勇律师费12000元;三、张红平对路军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陶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381.25元(其中诉讼费1641.25元,保全费740元),陶胜勇已预交。诉讼费1641.25元由陶胜勇负担41.25元,由路军虎、张红平负担1600元。保全费740元由路军虎、张红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路军虎、张红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标准。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路军虎出具的借据载明借到陶胜勇50000元。路军虎、张红平主张仅收到转账的32800元,未收到现金17200元,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路军虎、张红平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路军虎、张红平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实际的利息包括月利息1.8%及管理费每月0.7%,即月息为2.5%。路军虎、张红平实际履行的利息是每月4000元,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5%。陶胜勇诉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合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路军虎、张红平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路军虎、张红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上诉人路军虎、张红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淑霞李颖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