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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陆小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小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小华,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屏南县,住所地屏南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4日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3年4月2日假释期满;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7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闽092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8日凌晨2时许,因陈某和李某在微信聊天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南路“食全食美”小吃店见面。后陈某纠集被告人陆小华及张某1、吴某、黄某等人在“食全食美”小吃店门口路段共同殴打李某,致其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骨性鼻中隔骨折、左某(颌骨)后壁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小华及同案人的近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电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张某1、陈某、吴某、黄某、袁某、张某2、宋某1、宋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被告人陆小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小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小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陆小华上诉称:本案其他同案人非其纠集,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9月8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陆小华受同案人陈某纠集,伙同张某1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及案发后,陆小华及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陆小华认为其没有纠集他人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同案人陈某、吴某、张某1等人及陆小华供述,已认定系陈某纠集陆小华等人作案,故该上诉意见虽与事实相符,但原判已作认定,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小华伙同同伙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陆小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陆小华量刑适当,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常 虹审 判 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郑 涛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