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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薛伯泉与吴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伯泉,吴占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049号原告薛伯泉,男,汉族,1960年0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军,男,汉族,1980年01月0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薛伯泉与被告吴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吴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伯泉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任丘市××大院西××房屋及其院落的三分之一作为其修车场地及住房,租金每年45000元,每年3月1日交纳下一年度房租,水电费被告自理。被告对租用房屋及院落有保管、监督的义务,发生损害,被告负责赔偿。2016年3月1日,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未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7年3月19日才搬离,至今尚欠原告租金56400元(超期每天租金600元,超期19天)。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被告租房期间的水费5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另外被告在租用原告房屋院落期间损坏了原告大铁桶8个、小塑料桶10个、玻璃7块、房棉板2块,还造成门楼、影碑、瓷砖、道路的损坏,共计损失6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租金56400元;偿还原告垫付水费5000元;赔偿原告物品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占军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租金,其中的20000元还是被告找朋友借的。后来因为地面问题被告又赔偿了原告一部分钱,现在被告只欠原告5000元的租金。另外,原告经常在被告处修车,原告还欠被告部分修车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任丘市××大院西××房屋及其院落的三分之一作为其修车场地及住房,租金每年45000元,每年3月1日交纳下一年度房租,水电费被告自理。被告对租用房屋及院落有保管、监督的义务,发生损害,被告负责赔偿,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至2017年度租金,并赔偿原告物品损失及返还垫付水费。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协议一份、2012年3月至2017年4月的用水清单一份。被告主张其现只欠原告5000元租金,且原告尚欠被告部分修车费。被告为证实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水费收据一份、修车费欠条26张,并申请证人李某、冯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找其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经双方多次核实,被告2015年欠租金400元、2016年欠租金5000元、晚搬走19天,每天按600元计算为11400元、欠水费5000元、损坏铁桶8个,每个按100元计算为800元、损坏塑料桶10个,每个按20元计算为200元,以上共计22800元,因被告不同意以上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证人冯某称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用水清单、水费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一年房租,被告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在其调解下原被告双方曾多次核帐,确定被告欠原被告租金5400元、欠水费5000元、以及被告损坏原告铁桶8个、塑料桶10个和迟延19天搬离的事实,后因被告不认可调解总数额而调解无果。李某作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主动联系的调解人,其证言比较可信,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拖欠房租5400元、欠水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损坏的物品铁桶和塑料桶分别定价100元和20元符合生活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和房屋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租房协议时,对超期租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超期租金按每日6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根据年租金4500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超期租金应按每日200元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主张原告欠其部分车修费用,并提交了修车费欠条26张,但欠条均不是原告签字,原告认可有修车行为但表示欠条均是司机代签,该金额应先与司机核实。因原被告对修车费具体金额均不清楚,故本院无法裁判,对此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占军支付原告薛伯泉租金9200元(含超期使用费)、水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占军赔偿原告薛伯泉物品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薛伯泉承担575元、由被告吴占军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