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兴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华,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兴华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兴华驾驶云D7×××3大货车,从镇安、畹町、瑞丽东、温泉、安丰营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从昆明西、安丰营、草铺、镇安、功山、白鱼口、海口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时使用篡改入口信息为安丰营、程家坝、凤仪、羊街、永平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2次,总计人民币270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华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补交了通行费,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兴华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兴华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通话记录、涉案车辆卡口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车辆偷逃通行费记录及费率计算截图、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管理处出具的车辆补交通行费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兴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兴华驾驶云D7×××3大货车(2016年9月20日变更车牌为云D8×××9)从镇安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篡改入口信息为安丰营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次日从昆明西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2639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兴华驾驶云D7×××3大货车从镇安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篡改入口信息为程家坝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次日从安丰营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2204元。2015年11月4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0日,被告人李兴华四次驾驶云D7×××3大货车从镇安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篡改入口信息为程家坝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次日从草铺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各人民币2130元、人民币2163元、人民币2140元、人民币2138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兴华驾驶云D7×××3大货车从温泉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篡改入口信息为凤仪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次日从镇安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854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兴华驾驶云D7×××3大货车从镇安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篡改入口信息为羊街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当日从功山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3618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兴华驾驶云D7×××3大货车从安丰营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篡改入口信息为永平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次日从镇安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1798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兴华驾驶云D7×××3大货车从瑞丽东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篡改入口信息为程家坝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次日从安丰营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1932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兴华驾驶云D7×××3大货车从畹町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篡改入口信息为安丰营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次日从海口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2184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李兴华驾驶云DXXXXX大货车从瑞丽东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购买篡改入口信息为安丰营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次日从白鱼口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3289元。被告人李兴华采用上述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2次,总计人民币2708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兴华已向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管理处补交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2708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兴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使用篡改入口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骗取国有资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兴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已向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管理处补交了过路费,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谢天祥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紫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